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426號
TCDM,102,交訴,426,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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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治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治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 南陽路與惠陽街(起訴書誤載為惠陽路)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逸仙莊 (起訴書誤載為 逸仙巷)行駛;適有楊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楊靖淳,同向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亦行至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惠 陽街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靖淳受有髖、大腿、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未提及感染)、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未提 及感染)等傷害。詎被告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 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 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 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徐正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正治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乃 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楊育慈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楊靖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㈤撞擊點比對照片;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㈦告訴人 楊靖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 之被告徐正治固不否認其於10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左轉南陽路, 沿南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陽路與惠陽街之交岔路口前



時,右轉往逸仙莊、陽明街方向行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南陽路與惠陽街口 前右轉往逸仙莊方向行駛時,伊沒有看到楊育慈騎乘的機車 ,也沒有感覺有發生車禍,楊育慈楊靖淳也沒有實際的證 據證明伊駕駛的自小客車有與她們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伊 的車子是10幾年的車,車子右前車輪附近的鋼板原本就有掉 漆,因為伊車子放在公共場所,可能是被別人撞到的,不是 跟楊育慈騎的機車發生碰撞才掉漆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楊育慈於102年7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表姐楊靖淳,沿臺中市豐原區 南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陽路與惠陽街之交岔路口 前時,與沿同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往逸仙莊、陽明 街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該自小客車右前輪輪 框附近擦撞楊靖淳左腳小腿,楊靖淳因此受有小腿及踝磨損 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該自小客車駕駛人於 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察看,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 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到場施予救援或將楊靖淳送醫,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楊育慈於102年7月26日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楊靖淳於102年7月27日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中市○○○○○○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7至10頁、 第13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8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第70至71頁】,並有102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警卷 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 (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 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見警卷第27至31頁)、 告訴人楊靖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 第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上揭事證, 僅能證明楊育慈於上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楊靖淳,沿 南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陽路與惠陽街之路口前, 突遇自小客車右轉,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事故,致楊靖淳 受有上揭傷害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即為案發時 駕駛自小客車與楊育慈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人。(二)證人楊育慈楊靖淳於102年8月1日警詢時雖均指稱被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即與其等發生交通事 故後逃逸之車輛云云,然觀之其等102年8月1日警詢筆錄之



記載,均係於員警詢問以:「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找尋到涉嫌 肇事逃逸車輛2K-4297號銀色自小客車是否為當初與你們發 生交通事故自小客車無誤?」時,陳稱「正確無誤」 (見警 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而證人楊育慈於102年7月26 日警詢時、證人楊靖淳於102年7月27日警詢時,均陳稱:對 方駕駛銀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第1 3至15頁);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我們沒有記住對方車號等語 (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參以證人楊育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只記得是與銀色舊款的一般小客車擦撞,伊不知道該車 的廠牌、款式,沒有記下對方車子的車牌、其他特徵,伊對 車子不熟,不會開車,只記得該車外觀看起來舊舊的,不像 伊爸爸買的車子那樣。102年8月1日在警局伊是先做筆錄完 之後,才看監視器等語 (見本院卷70頁背面至第73頁、第78 頁);證人楊靖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伊沒有注意 對方汽車的顏色、車型,是休旅車還是小客車伊都沒看到, 是伊表妹楊育慈看到,伊表妹跟伊說是銀色自小客車,所以 伊警詢時才說對方是駕駛銀色自小客車,伊也沒有看到對方 汽車的車牌、開車的人的臉、車上有幾個人,如果伊表妹沒 有跟伊說,伊指認不出是那台車撞到伊的腳。102年8月1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先作筆錄完之後,警員才給伊看監視器 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基此, 證人楊育慈楊靖淳於102年8月1日警詢時指認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為本案與其等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逃逸之車 輛,顯係員警已鎖定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涉案後,依據警員告知之車籍資訊回答,則其等於102 年8月1日警詢時之指認是否真實無誤,已有可疑。(三)而就員警追查本案肇事車輛之經過情形,證人即承辦本案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警員林文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事故,到車禍現場查 看,之後才對楊育慈製作調查筆錄,後來有請當地豐東派出 所同仁賴俊宏依楊育慈在現場講的車禍時間去調閱該路段監 視器畫面,伊負責最後繕打筆錄彙整。本案沒有調到碰撞現 場的監視器畫面,卷內所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記載追查肇事自小客車車號為2K-4297號,是賴俊宏調監 視器追查後轉述的,伊也不知道真的假的,但後來伊通知被 告到案,被告說他這個時間確實有開車經過,被告所駕駛銀 色自小客車的行向跟楊育慈騎乘機車的行向一致,經過的時 間點吻合,且有追車的監視器畫面,從楊育慈騎車追車的特 徵往前推,只有被告的銀色小客車經過,伊有放監視器畫面 給楊育慈她們看,她們就說是這一台車。進入往逸仙莊方向



的車子,該處的監視器看不清車牌,所以是依廠牌、樣式、 特徵,去調下一個路口比較清楚的監視器畫面看車牌號碼, 當時只有針對告這一部車子的特徵去調比較清楚的監視器畫 面看車牌號碼,其它在這個時間經過的車輛沒有都追查調閱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所述固與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張 (見警卷第32至35頁)顯示被告行駛路徑一 致,且被告就其10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豐陽路行駛,行至豐陽路與南陽路口左轉南陽路後 ,再沿南陽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陽路與惠陽街之交岔路口前 時,右轉往逸仙莊、陽明街方向行駛之行車路徑亦不否認, 然行駛路徑相符,未必即為與楊育慈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 故之肇事車輛。又證人楊靖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有請 我們去看監視器,因為當時我們在現場看沒有車進去那條巷 子,之後我們有追進去,所以我們看監視器的時候就先找我 們的機車,然候再看前面那輛車是誰,前一輛車就是被告開 的車,所以被告開的車就是撞到我們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 0頁、第66頁);證人楊育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1 日在警局做完筆錄之後看監視器,伊只認得被告的車是撞到 我們的車,因為伊記得是銀色小客車,伊有看到車長怎樣, 第一感覺就是被告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停車場前(往陽明街方向)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確認事故發生前後行經該路段色之淺色自小客車行 經情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A2肇逃內林管處 停車場往陽明街.mp4):
1.(畫面左下方顯示00-00-0000 00:30:34–14:31:05) 一輛銀色之休旅車從監視器畫面之左下角出現(14:30:5 2)沿逸仙莊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逸仙莊與陽明街口 時,右轉至陽明街(14:31:02),然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之右上角(14:31:03)。
2.(畫面左下方顯示00-00-0000 00:31:05–14:36:34) 這段時間並無銀色自小客車沿逸仙莊往陽明街方向行駛。 3.(畫面左下方顯示00-00-0000 00:36:34–14:36:42)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之左下角出現(14:36:3 5,後車燈與被告車輛之後車燈樣式不同)沿逸仙莊往陽明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逸仙莊與陽明街口時,右轉至陽明街 (14:36:40),然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上角 (14:36 :42)。
4.(畫面左下方顯示00-00-0000 00:36:42–14:43:48) 這段時間並無銀色自小客車沿逸仙莊往陽明街方向行駛。



5.(畫面左下方顯示00-00-0000 00:43:48–14:44:14) 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之左下角出現(14:43:5 0),沿逸仙莊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逸仙莊與陽明街 口時,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之左下角出現 (14 :43:54),沿逸仙莊往陽明街方向行駛,上開銀色自小 客車左轉至陽明街(14:44:00)迴轉,然後消失在監視器 畫面之左上角,同一時間,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倒車至 監視器畫面之右側後(14:44:00),往監視器畫面之左下 角行駛(亦即往陽明街之反方向行駛)(14:44:09),然後 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下角。
6.(畫面左下方顯示00-00-0000 00:44:14–14:46:19) 這段時間並無銀色自小客車沿逸仙莊往陽明街方向行駛。 7.(畫面左下方顯示00-00-0000 00:46:20–14:46:28) 一輛銀灰色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之左下角出現 (14:46 :20,與被告車輛之後車廂、後車燈款式、車牌懸掛位置 均不同)沿逸仙莊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逸仙莊與陽 明街口時,右轉至陽明街(14:46:27),然後消失在監視 器畫面之右上角。
8.(畫面左下方顯示00-00-0000 00:46:28–14:46:32) 這段時間並無任何車輛沿逸仙莊往陽明街方向行駛。 9.(畫面左下方顯示00-00-0000 00:46:32–14:46:47) 一台深色機車 (其駕駛者頭戴白色安全帽後面搭載身穿綠 色上衣淺色短褲之乘客)從監視器畫面之左下角出現 (14: 46:33),行駛至逸仙莊與陽明街口時,左轉至陽明街(14 :46:43),然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上角。 10.上開播放檔案為電腦翻拍檔案,非原始監視器影像檔案, 故有重複播放之情形。
11.上開勘驗結果1.、3.、7.之銀色、白色及銀灰色車輛型式 均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不同,編號5.之銀色自小客車車輛型 式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同,白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車 輛不同,編號9.出現之機車為楊育慈所騎乘之機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證人楊靖淳楊育慈亦均 確認上開勘驗結果5.之銀色自小客車為被告駕駛之車輛、勘 驗結果9.之機車為楊育慈騎乘之機車無誤 (見本院卷第85頁 背面至第86頁)。則:
1.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楊育慈騎乘之 機車行經上開監視器裝設位置前時,期間另有一輛銀灰色 自小客車經過,是證人林文斌、楊靖淳證述其等認定被告 駕駛之車輛為肇事車輛,係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楊育慈所 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前之最後車輛之判斷依據,與



勘驗結果顯示之客觀情狀即有不符。
2.上開監視器係設置在東勢林區管理處停車場前通往陽明街 之巷道內,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於102年7月26日下午 2時43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楊育慈則於同日 下午2時4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楊靖淳行至該處,兩者 行至該處約有近3分鐘之時間差距。而證人楊靖淳、楊育 慈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故發生後,對方車輛有停下讓其 等先行,楊育慈往前騎一點,因為楊靖淳腳痛就停下來, 往後看,沒看到對方的車子,其等馬上騎機車進巷子去追 車,停留時間不到1分鐘就去追車,當時覺得時間不久去 追有可能追得到,但後來沒有追到,因為後來是岔路不知 道對方走哪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至68頁、第78 頁背面至第79頁),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駕車行經 肇事路段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3分 鐘之時間差,其距離為1.5公里【30公里÷60分鐘×3分鐘 =1.5公里】,1.5公里已相距甚遠,楊育慈楊靖淳於事 故後既在現場停留不到1分鐘時間旋即騎車前往追趕肇事 車輛,衡情應不致與肇事車輛有近3分鐘之時間、車程差 距。
3.又觀之卷附Google網路列印地圖及網路地圖照片 (見本院 卷第49至52頁)所示,南陽路轉入巷道往逸仙莊、陽明街 方向行駛,在行至陽明街前,有多條支道、巷弄,亦有多 處停車場、路邊停車空間,而東勢林區管理處停車場前裝 設之監視器,依卷附該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 4頁)顯示,裝設位置已接近陽明街,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 之路口有相當距離,是本案顯無法排除與楊育慈所騎乘機 車發生事故之車輛,於右轉進入該巷道後,並未行至該監 視器所裝設位置,即已轉入其他巷弄離開或已停車之可能 。
4.基上,公訴人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徑與楊育慈騎乘 機車之行向一致,遽認被告為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與楊育 慈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人,尚嫌速斷。
(四)又觀之卷附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7張 (見警卷第36至39頁)、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楊育慈騎 乘機車之比對之照片13張(見警卷第39至45頁),上揭自小客 車右前車輪輪框附近之鋼板雖有擦痕 (見警卷第38頁編號25 照片、第39頁編號27照片),高度約為50至55公分、25至30 公分之位置,而與楊育慈楊靖淳騎坐在機車上時,楊靖淳 左腳受傷包紮部位、腳踏板之高度位置相當 (見警卷第45頁 編號39、40照片)。然依證人楊靖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



方車子有擦撞到伊的左腳,但沒有擦撞到我們的機車,只有 該車右前輪輪框那邊撞到伊左腳小腿前面還有腳趾頭,因為 伊左腳踩在腳踏板上,腳踏板是飛旋踏板,就是壓一下會彈 出來的那種,伊的腳和腳踏板一起碰到,碰到後腳踏板就收 進去了,伊腳趾頭那邊就受傷,只有伊的腳擦撞到,腳踏板 沒有刮到。伊只有撞到小腿,受傷部位是小腿、腳踝跟腳趾 頭,髖部跟大腿沒有受傷,大腿有瘀青,但伊不知道瘀青怎 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第69頁);證人楊育 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的小客車沒有擦撞到伊的機車, 只有小客車前輪附近擦撞到伊表姐楊靖淳的腳,但當時伊不 知道有擦撞到伊表姐的腳,伊機車腳踏板也有撞到,因為伊 的車才買3天,之前沒有發生什麼事,伊停下來看伊表姐的 腳時,看到伊表姐腳踩的腳踏板也就是飛旋踏板最外圍圓圓 的地方有摩擦的痕跡。伊只看到伊表姐的小腿受傷,大腿跟 髖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第80頁)。則 本案既係告訴人楊靖淳左小腿直接與自小客車車體發生擦撞 ,楊靖淳左腳踩的機車腳踏板於碰撞到後即內收進去,楊靖 淳之左腳、機車腳踏板應無造成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 輪輪框附近如上揭照片所示擦痕之可能,是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之擦痕,是否確為與楊育慈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所造成 ,實有合理懷疑,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 者之積極證據。
(五)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 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 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第4456號、99年度臺上第6594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 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 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而依證人楊育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對方小客車的右邊,伊要 直走,對方小客車忽然右轉,伊嚇到,伊有採取閃避的動作 ,往伊右邊閃,伊機車沒有倒,那輛小客車沒有擦撞到伊的 機車,只有小客車前輪附近擦撞到伊表姐楊靖淳的腳,但當 時伊不知道有擦撞到伊表姐的腳,伊閃對方車子的時候,對



方有停在伊機車的左前方讓伊通過,當時伊覺得伊有閃過, 等伊通過,對方就右轉進巷子裡走了,伊是往前騎一點點, 伊表姐在後面忽然叫一聲,然後就開始哭,伊就停下來看她 ,才看到伊表姐的腳流血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楊靖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26 日,伊有搭伊表妹楊育慈騎乘的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 陽路及惠陽街路口時,有汽車突然從我們的左邊要右轉,伊 表妹有往右邊要閃,就是機車龍頭往右邊轉,那台車右前輪 輪框那邊撞到伊左腳小腿前面還有腳趾頭,但沒有擦撞到我 們的機車,我們機車沒有倒,對方車子撞到伊的腳時,有停 頓一下沒有馬上轉進去巷子,停頓的位置在我們左方,然後 我們往前騎去前面一點,過了路口後停下來,因為伊腳很痛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2頁),綜觀證人楊育慈、楊 靖淳所述,足徵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楊育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往右方閃避,閃避後機車並未 倒地,楊育慈因認經其閃避後,未與對方自小客車直接發生 碰撞,因而於該自小客車停下後,旋即騎車往前方直行,係 通過該巷口後,因楊靖淳呼痛始發覺楊靖淳左腳受傷。準此 ,縱認上揭時間與楊育慈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者為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依當時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與楊育慈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楊靖淳受有傷害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六、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 (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6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 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本案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 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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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