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蔡文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萬福、蔡顏月裡、蔡冬菊、蔡美麗、蔡文相等
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4,7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二、被告蔡萬福、蔡顏月裡、蔡冬菊、蔡美麗、蔡文相等5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