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7號
PHDV,103,聲,7,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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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束靜
      黃中堅
      黃池蓮
      黃香梨
      黃舞鳳
      黃中樑
      黃中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薛西全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請求 確定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雙方當事人對 上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 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731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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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