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金枝
相 對 人 莊春財
莊有諒
莊有前
莊有成
莊有志
莊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等件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給 付扶養費用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