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素莉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黃東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
該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素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9號),第一審 依法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因原 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該訴訟業已終結,均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 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惟因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 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000元(3,000-3,000x2/3=1,000),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