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