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號
PHDM,103,簡,12,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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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4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忠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順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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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