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25號
TYDA,102,交,225,201408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吳純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 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 7 月16日起,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 訟,此有被告承受訴訟狀1 紙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長安路與東溪 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查獲原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 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由上開舉發機關向原告之戶籍 地址(即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之2 )為 寄送,並於102 年3 月1 日經該址「青城之戀社區服務中心 」簽收送達。嗣原告並未於到期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再經被 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於102 年7 月1 日開立桃 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行經桃園縣蘆竹鄉長安路、東溪路口 時,該路口之號誌尚處於黃燈狀態,因此原告仍有路權通過



,惟原告來不及於紅燈前完全通過該路口,故請鈞院查明更 正。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 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 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 、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 。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2 項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 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明定。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 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 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 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 之行為。
㈣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 年8 月7 日函文函覆略以 「…職曹永政於102 年2 月4 日16時至18時與警專實習生李 官浩擔服本小隊交通執法兼事故處理勤務,正在長安路與東 溪路口舉發其他交通違規時親眼目睹自用小客車7507-VC 號 由南工路往長安路方向經東溪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因該車車 速快,故無法立即將該車攔停舉發,案經職調閱取締過程錄 影畫面,均清楚拍攝違規闖紅燈事證,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予以舉發行為人闖紅燈,職舉發行為 人違規事實並無不當…」。
㈤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 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 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 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 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 處所,以為送達。」,至該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 達效力不受影響。原告戶籍地址與監理地址均為「桃園縣蘆 竹鄉○○路○段000 巷0 號12樓之2 」;原告亦未曾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而本件舉發 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構送達,於102 年3 月1 日由 青城之戀社區服務中心簽收送達。
㈥據上,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頁、第 15頁背面)、採證照片(同卷第16頁)、裁決書與其送達證 書(同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2 年8 月7 日函文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同卷第17頁背面至 18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資料(同卷第29頁)等 在卷可參,是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第1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行為,係規定:駕駛汽車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2,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後裁決者,罰3,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4,000 元」【按上開基準 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 ,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 相違,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 路口時,究有無闖紅燈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1.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 年8 月7 日函文所附警員 曹永政之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其於102 年2 月4 日16時 至18時與警專實習生擔服小隊交通執法兼事故處理勤務,正 在長安路與東溪路口舉發其他交通違規時,親眼目睹自用小 客車7507-VC 號由南工路往長安路方向,經東溪路口時違規 闖紅燈,因該車車速快,故無法立即將該車攔停舉發,案經 調閱取締過程錄影畫面,均清楚拍攝違規闖紅燈事證等語, 有答辯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



觀看被告所提供前開原告車輛違規畫面之錄影光碟,可知當 時原告之違規過程確與前揭警員答辯報告中所陳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錄影畫面翻拍之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詳見本 院卷第16頁)。是本院認為上情均足信屬實。 2.再依前開舉發當時之情節以觀,值勤員警就當時的燈光號誌 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 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並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 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 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 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 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據上,益足證原告確有紅燈直行之違 規情形。
3.末查,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 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 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 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 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 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 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 ,故應予禁止,原告復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 正當事由,僅空口表示其通過路口時之號誌尚屬黃燈,仍有 路權通過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 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