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25號
TYDV,99,訴,2025,201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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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陳張美金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晴律師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王國清
訴訟代理人 張千慧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蘇張慧子張春水之承受訴訟人)
      張茹玲張春水之承受訴訟人)
      張茹玉張春水之承受訴訟人)
      張許素直張春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4人及
下1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森張春水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千慧張春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四九二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二所載次序十二被告王國清普通債權原本逾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部分、利息逾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張春水及被告張許素直為本院98年司執字 第492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為張春水、被告張許素直所有不



動產,拍賣所得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690 萬元,本院 執行處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並定99年12月15日分配,被告王 國清及原告均為張春水之普通債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被告王 國清之分配金額,先於99年11月1 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 異議,嗣於9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 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中被告王國清所持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642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下稱 大溪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7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之執行名義,均不許強制執行。(二)確認被告王國 清對張春水之49,283,620元本金債權不存在。(三)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 2 所列次序12,被告王國清之債權原本37,463,620元、利息 3,017,618 元、債權本息共計40,481,238元、分配金額3,64 8,544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02 年1 月17 日撤回前開第1 、2 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被告 並同意其撤回,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張春水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張許素直張千慧蘇張慧子張茹玲張百森張茹玉聲明承受訴 訟,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6至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張春水之債權人,前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71號本票 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春水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張春水不擬償 還對原告之債權,意圖脫產,先將其土地、房屋於98年6 月30日分別設定2,300 萬元、800 萬元之虛偽抵押權予其 女兒張茹玲,原告於98年9 月1 日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事件,張春水乃勾串被告王國清於98年9 月17日以不實 之債權1,182 萬元及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鈞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642 號准許核發支付命 令,俟原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9年1 月26日判決 勝訴後,張春水再次勾串被告王國清於99年2 月25日以不



實之債權37,463,620元及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在大溪鎮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先後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系爭調解 書作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 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部分,因被告王國清未繳執行費而 遭駁回,故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王國清之債權,僅以系爭 調解書所載之金額列入分配。民事執行處拍賣部分不動產 ,於99年10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記載原告獲分配803,81 7 元,被告王國清之債權原本37,463,620元、利息3,017, 618 元、債權本息共計40,481,238元、分配金額3,648,54 4 元。
(二)依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觀察,原告合理懷疑張春水原以為 已經設定抵押權予女兒張茹玲,原告能受分配金額有限, 只要由被告王國清提出有1,182 萬元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 ,即可減少原告分配之金額;其後因另案訴訟判決確認張 茹玲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才由被告王國清提出37,463,620 元債權執行名義,以達到稀釋原告受分配金額之目的,故 被告王國清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應全部或部分非真正 。被告王國清所主張對張春水之債權金額係依被告王國清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存摺加總計算而來,但經核對 被告王國清提出之存摺,有下列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或扣 除:
1.看不出係被告王國清匯入張春水之帳戶者:95年1 月10日 37萬元、95年2 月27日20萬元、95年3 月1 日12萬元、95 年4 月10日32萬元、95年5 月30日504,000 元、96年7 月 10日293,030 元、96年12月26日30萬元、97年4 月7 日35 萬元、97年6 月6 日345,000 元、97年10月20日30萬元、 97年11月24日17萬元、97年12月22日20萬元、97年12月23 日2 萬元、98年3 月2 日4 萬元、98年3 月17日3 萬元、 98年4 月6 日6 萬元、98年4 月16日300,030 元、98年4 月30日4 萬元、98年6 月1 日4 萬元。
2.匯款金額記載有誤者:96年11月16日係存入65,000元,但 被告王國清記載為65萬元、98年1 月23日應為2 萬元,被 告王國清記載為4 萬元。
3.依上所述,姑不論是張春水有借有還,或是從不曾存在上 開金額之債權,依被告王國清存摺加總計算之結果總額為 39,149,360元(計算式:95年10,305,000元+96 年17,494 ,210元+97 年11,187,150元+98 年163,000 元=39,149,36 0 元),而非其主張之49,283,620元。(三)再者,縱認被告王國清曾借款39,149,360元予張春水,然 依鈞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張春水至少已清償21,001,700



元:
1.依告王國清提出之存摺,其帳戶內由張春水或萬國傢俱藝 品行(下稱萬國傢俱行)簽發,而由被告王國清提示兌現 之支票有30張,金額為8,860,700 元(如附表貳之一)。 2.由張春水或萬國傢俱行匯款或轉帳至系爭帳戶有26筆,金 額為7,621,000 元(如附表貳之二)。 3.非屬張春水或萬國傢俱行簽發之支票,而係張春水或萬國 傢俱行出售貨物所收取之支票貨款,由張春水交付被告王 國清提示兌領者合計4,520,000 元(如附表貳之三)。 4.上開清償金額合計21,001,700元,則被告王國清之債權低 於18,147,660元(計算式:債權總金額39,149,360元-21 ,001,700元=18,147,660 元),其所得分配者應低於16,4 61,920元(執行名義之金額37,463,620元-21,001,700元 =16,461,920 元)。
(四)本件既有證據證明被告王國清之執行名義與實際債權(借 款扣除已清償部分)有相當大之出入,該執行名義即為不 實,顯係被告王國清張春水共同施詐(類似訴訟詐欺) ,利用不知情之大溪鎮調解委員會制作系爭調解書,作為 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圖獲分配其不當分得之金額,故該調 解書全部之金額均不應列入分配表,因原告對張春水之債 權為830 萬元,分配表已記載原告獲分配803,817 元、被 告王國清獲分配3,648,544 元,另有一債權人徐振東獲分 配340,030 元,其他債權人則完全受償。而原告分配不足 額為8,140,999 元,徐振東分配不足額為3,432,668 元。 故原告如因本案勝訴確定,被告王國清本得獲分配之3,64 8,544 元,將由原告及徐振東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將可 獲增加分配2,566,386 元,徐振東將可獲增加分配1,082, 158 元。故原告本件起訴所受利益最高為2,566,386 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五)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其中表2 所列次序12,被告王國清之債權原本37,463 ,620元、利息3,017,618 元、債權本息共計40,481,238元 、分配金額3,648,544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張春水之姪女,是張春水之血親,被告王國清為張 春水之女婿,是張春水之姻親,都長期借款予張春水。張 春水除積欠被告王國清1,182 萬元,於98年6 月23日交付 被告王國清本票一張,曾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外, 張春水於98年12月31日與被告結算,核對存摺,另積欠被 告王國清37,463,620元,交付借據一張,由被告王國清



大溪鎮調解委會聲請調解,被告王國清已提出資金流程證 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除非調解筆錄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被告王國清以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不得為與該調解筆錄效 力相反之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 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於其他債權人 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時,強制執行法雖未予明文規定,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對於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具 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 採相同之解釋。原告對於被告以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以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為理由,於法尚有不合。(二)就原告爭執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四部分匯款金額,經被告王 國清核對後,補充如下:
1.不爭執應扣除者:95年1 月10日37萬元、95年5 月30日50 4,000 元、96年12月26日30萬元、97年10月20日30萬元、 97年11月24日17萬元、97年12月22日20萬元、97年12月23 日2 萬元、98年3 月17日3 萬元、98年4 月6 日6 萬元。 2.不爭執應更正者:96年11月16日原記載65萬元,應更正為 65,000元;98年1月23日原記載4萬元,應更正為2萬元。 3.原告爭執無理由者:95年2 月27日20萬元、95年3 月1 日 2 萬元及95年4 月10日32萬元均係被告王國清匯入萬國傢 俱行合作金庫大溪分行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96年 7 月10日293,030 元係被告王國清存入萬國傢俱行合作金 庫大溪分行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97年4 月7 日35 萬元係被告王國清於3 點半過後臨櫃加現金20萬元,合計 55萬元存入張春水第一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97年6 月6 日345,000 元係被告王國清於3 點半過後臨櫃 存入張春水第一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4.手抄帳冊漏未記載,應再加計者:95年3 月14日4 萬元、 95年5 月5 日4 萬元、95年7 月4 日17萬元、95年7 月17 日25,000元、96年11月12日10萬元、97年6 月2 日400,01 5 元、97年7 月7 日5 萬元、97年8 月11日15萬元、97年 9 月18日10萬元、98年2 月2 日4 萬元。 5.匯入被告王國清帳戶供張春水債權人提領者:98年3 月2 日4 萬元、98年4 月16日300,030 元、98年4 月30日4 萬 元、98年6 月1 日4 萬元,此4 筆款項係匯入被告王國清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供張春水之債 權人張銘麟兌領,仍屬借予張春水之款項。
6.依上所述,被告王國清於95至98年借款予張春水之金額為 42,477,405元(計算式:95年11,545,000元+96 年17,887 ,240元+97 年12,422,165元+98 年623,000 元=42,477,40 5 元)。
(三)就原告主張如附表貳之一至貳之三所列金額,其中附表貳 之三編號2 、3 、4 為被告張茹玲之支票存入被告王國清 帳戶內,被告張茹玲雖為張春水之女兒,但二者為不同主 體,被告張茹玲與被告王國清另有借貸關係,即前述被告 王國清匯入被告張茹玲帳戶之金額,被告王國清已自行扣 除而不計入借款予張春水之金額。其餘縱認係屬張春水償 還被告王國清之款項,亦應先抵償92年至94年張春水積欠 被告王國清之15,119,205元(計算式:92年2,975,018 元 +93 年8,195,585 元+94 年3,948,602 元=15,119,205 元 )。上開附表貳之一至貳之三應先清償92至94年欠款後, 如有餘額方清償被告王國清95年至98年匯予張春水之金額 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張春水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830 萬元,以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張春水之財產;被告王國清亦為張春 水之債權人,先於98年12月9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1,182 萬元,嗣於99年4 月23日以系爭調解書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37,463,6 20元,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調解書之債權金額合計49,283 ,620元,惟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部分因未繳執行費而遭駁 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第29至36頁)。(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張春水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8日作 成之分配表,記載原告獲分配803,817 元,被告王國清部 分則記載被告王國清之債權原本37,463,620元、利息3,01 7,618 元、債權本息共計40,481,238元、分配金額3,648, 544 元,預定分配日期為99年12月15日,原告於99年11月 1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第37頁、第4 頁)。(三)原告係張春水之姪女,被告王國清張春水之女婿,被告 張春水於訴訟中之102 年2 月5 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張許 素直、張千慧蘇張慧子張茹玲張百森張茹玉。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王國清匯款或借款予張春水之金 額為何?(二)張春水已清償之金額為何?(三)系爭分配



表表2 所列次序12被告王國清之債權原本37,463,620元、利 息3,017,618 元及分配金額3,648,544 元是否均應予剔除?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國清匯款或借款予張春水之金額: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王國清 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王國清就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負舉證責任。被告王國清雖辯稱系爭調解書係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如欲爭執,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 項規定,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除非系爭調解書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 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限制主體為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原告自不受限 制。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拘束當事人及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所規定之人,與該確定判決無關之執行債權人,並 非既判力所及之人,故被告王國清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王國清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債權 金額為37,463,620元,觀諸其聲請調解之緣由,係以張春 水曾於98年12月31日書立借據一紙記載:「立借據人張春 水自95年起向王國清陸續借款,均由債權人王國清自永豐 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內電匯交付。經雙方結算及存摺內核對,95年共借用11 ,714,000元、96年共借用24,304,440元、97年共借用12,5 72,150元、98年共借693,030 元,合計49,283,620元,除 王國清向台灣桃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182 萬元外, 願清償王國清3,743,62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見系爭調解卷第2 頁、本院 卷三第139 頁)。原告固爭執其債權之真正,惟被告王國



清業已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5、65至11 3 頁),證明其於95年至98年間確有匯款予張春水或張春 水獨資經營之萬國傢俱行(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之帳戶 ,而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再觀諸系爭帳戶內於95至98年間 ,亦有張春水及萬國傢俱行簽發之支票存入兌現或匯款清 償之紀錄(如附表貳之一至貳之三),依其長期之資金往 來情形,應堪信被告王國清辯稱上開匯款予張春水及萬國 傢俱行之款項,係借款予張春水乙情屬實。
3.經核對被告王國清提出之張春水借款手抄帳冊(見本院卷 一第62至64頁)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中95年至98年被告王 國清匯款予張春水及萬國傢俱行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5至 113頁),有下列不符之處:
(1)看不出係被告王國清匯入張春水或萬國傢俱行帳戶者: ①95年1 月10日37萬元、95年5 月30日504,000 元、96 年12月26日30萬元、97年10月20日30萬元、97年11月 24日17萬元、97年12月22日20萬元、97年12月23日2 萬元、98年3 月17日3 萬元、98年4 月6 日6 萬元, 此部分被告王國清不爭執應扣除(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
②另98年3 月2 日4 萬元、98年4 月16日300,030 元、 98年4 月30日4 萬元、98年6 月1 日4 萬元,被告王 國清爭執此4 筆款項係匯入被告王國清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供張春水之債權人張銘 麟兌領,仍屬借予張春水之款項,並聲請傳喚張銘麟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然查,上開款項 既係匯至被告王國清帳戶,即不能認為係張春水之借 款。至其聲請傳喚證人乙節,查兩造於103 年1 月16 日準備程序終結時,均稱無證據需調查(見本院卷三 第123 頁背面),被告王國清復曾於103 年3 月4 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自承上開4 筆款項應予扣除(見本院 卷三第135 頁背面),竟於103 年7 月18日民事辯論 意旨續一狀翻異前詞稱不應扣除。本件訴訟自99年12 月起調查證據迄至準備程序終結止,歷經3 年之久, 被告王國清遲至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始聲 請調查證據,又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至第4 款之原因,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不予 准許。
③又原告原爭執95年2 月27日20萬元、95年3 月1 日12 萬元、95年4 月10日32萬元、96年7 月10日293,030



元、97年4 月7 日35萬元、97年6 月6 日345,000 元 等6 筆款項,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上開款項 係匯入張春水或萬國傢俱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7 9 頁),故此6 筆匯款不予扣除。
(2)匯款金額記載有誤者:96年11月16日存入65,000元誤載 為65萬元、98年1 月23日應為2 萬元誤載為4 萬元,此 部分被告王國清不爭執應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74 、27 8 頁)。
4.至被告王國清主張有部分金額手抄帳冊漏未記載,應再加 計者:95年3 月14日4 萬元、95年5 月5 日4 萬元、95年 7 月4 日17萬元、95年7 月17日25,000元、96年11月12日 10萬元、97年6 月2 日400,015 元、97年7 月7 日5 萬元 、97年8 月11日15萬元、97年9 月18日10萬元、98年2 月 2 日4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78 頁),為原告所否 認,按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有強 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可參,查被告王國清之執行 名義為系爭調解書,調解書內容載明經張春水與被告王國 清結算及系爭帳戶存摺內核對,各年度借用之款項若干, 扣除支付命令之1,182 萬元後之餘額,執行名義之債權金 額為37,463,620元,被告王國清並提出手抄帳冊特定借款 之年月日及金額(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四手抄帳冊金額欄 所載)。則未列入手抄帳冊之部分,即不在執行名義範圍 內,不得參與分配,是被告王國清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5.承上,被告王國清匯款或借款予張春水之金額應以手抄帳 冊之記載為準,再予扣除或更正如下:
(1)95年:如附表壹之一加總後應為11,814,000元,被告王 國清誤算為11,714,000元。惟應扣除被告王國清不爭執 應扣除之95年1 月10日37萬元、95年5 月30日504,000 元(如附表壹之一編號3 、23),故95年借款為1,094 萬元(計算式:11,814,000元-37萬元-504,000 元=1 ,094萬元)。
(2)96年:如附表壹之二加總後應為18,672,240元,被告王 國清誤算為24,304,440元。惟應扣除被告王國清不爭執 應扣除之96年12月26日30萬元,及96年11月16日65萬元 應更正為65,000元(如附表壹之二編號83、74),故96 年借款為17,787,240元(計算式:18,672,240元-30萬 元-65萬元+ 65,000元=17,787,240 元)。 (3)97年:如附表壹之三加總後為12,572,150元,惟應扣除 被告王國清不爭執應扣除之97年10月20日30萬元、97年



11月24日17萬元、97年12月22日20萬元、97年12月23日 2 萬元(如附表壹之三編號49、56、58、59),故97年 之借款為11,882,150元(計算式:12,572,150元-30萬 元-17萬元-20萬元-2 萬元=11,882,150 元)。 (4)98年:如附表壹之四加總後為693,030 元,惟應扣除被 告王國清不爭執應扣除之98年3 月17日3 萬元、98年4 月6 日6 萬元,及匯入被告王國清帳戶之98年3 月2 日 4 萬元、98年4 月16日300,030 元、98年4 月30日4 萬 元、98年6 月1 日4 萬元(如附表壹之四編號4 至9 ) ,故98年之借款為183,000 元(計算式:693,030 元- 3 萬元-6 萬元-4 萬元-300,030 元-4 萬元-4 萬 元=183,000元)。
(5)是95年至98年被告王國清借款予張春水之金額為40,792 ,390元(計算式:1,094 萬元+17,787,240 元+11,882, 150 元+183,000元=40,792,390 元)。惟僅其中37,463 ,620元為本件執行名義範圍內而得參與分配,合先說明 。
(二)張春水已清償之金額:
1.原告主張如附表貳之一張春水或萬國傢俱行簽發之支票, 在被告王國清系爭帳戶內提示兌現者、附表貳之二張春水 或萬國傢俱行帳戶匯款入系爭帳戶者、附表貳之三訴外人 簽發予張春水或萬國傢俱行之支票,在系爭帳戶內提示兌 現者,合計21,001,700元(計算式:8,860,700 元+7,621 ,000元+452萬元=21,001,700 元),係張春水清償借款之 金額。而被告王國清僅爭執附表貳之三編號2 至4 之支票 係張春水之女兒張茹玲所簽發,被告張茹玲與被告王國清 另有借貸關係,即附表壹之一編號3 、23、附表壹之二編 號83被告王國清匯款予被告張茹玲帳戶之金額,故附表貳 之三編號2 至4 合計1,303,000 元(計算式:503,000 元 +30 萬元+50 萬元=1,303,000元),非張春水清償之款項 ;其餘附表貳之一至貳之三之金額,被告王國清不爭執係 張春水清償借款,惟應先清償張春水於92年至94年間向被 告王國清借款之部分,如有餘額,方屬清償本件95至98年 借款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原告則否認被告王 國清對張春水有92年至94年間之借款債權存在。 2.經查,被告王國清主張對張春水有92年至94年間之借款債 權,無非以其所提出92年至94年手抄帳冊及系爭帳戶存摺 內頁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1至42頁),惟查,被告王國清 主張借款予張春水之部分,存摺摘要均係註記「自提」( 見本院卷二第14至42頁),尚難認定該部分金額借予張春



水,是被告王國清張春水既無92年至94年間之借款債權 ,其主張附表貳之一至貳之三金額優先清償92年至94年間 之借款,即屬無據。
3.惟查,附表貳之一編號1 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94年12 月29日,自非用於清償95年至98年之借款債權,故此筆10 萬元應予扣除。又附表貳之三編號2 至4 之支票發票人係 張茹玲,而非張春水或萬國傢俱行,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張茹玲係為張春水還款,此部分金額合計1,303,000 元 應予扣除。
4.依上所述,張春水已清償之金額,即附表貳之一至貳之三 加總21,001,700元,再扣除附表貳之一編號1 之10萬元, 及附表貳之三編號2 至4 之1,303,000 元,為19,598,700 元(計算式:21,001,700元-10萬元-1,303,000 元=19, 598,700 元)
(三)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被告王國清債權應剔除之部分: 系爭分配表表2 所列次序12被告王國清之債權原本37,463 ,620元、利息3,017,618 元,惟經本院調查後,95年至98 年被告王國清借款予張春水之金額為40,792,390元,尚大 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記載之37,463,620元,惟僅 系爭調解書之金額得參與分配,且應扣除張春水已清償之 金額19,598,700元,故系爭分配表表2 所列次序12被告王 國清之債權原本應為17,864,920元(計算式:37,463,620 元-19,598,700元=17,864,920 元),99年1 月1 日起至 99年5 月27日止之利息應為1,438,983 元(計算式:17,8 64,920元×20% ×147 日/365日=1,438,9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雖主張應將被告王國清債權全部剔除云云 ,惟被告王國清實際上既對張春水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主張將之全部剔除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本 院98年司執字第492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28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表2 所列次序12被告王國清之債權原本更正為 17,864,920元、利息更正為1,438,983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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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