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簡建昌
相 對 人 簡賢明
簡智裕
簡秀霞
簡秀寶
簡惠秋
藍簡秀銀
簡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記載「大溪鎮內柵路埔尾小段一三七之十四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大溪鎮內柵段埔尾小段一三七之十四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