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367號
TYDV,103,除,36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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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代 理 人 戴郁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一(按此附表亦屬錯誤 ,應如附表二方屬正確)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5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故法院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等事項之記載有一 錯誤時,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非同一 ,故無論申報權利期間已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 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自再登報日起重行起算申報 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三、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759 號公 示催告裁定,嗣聲請人發現錯誤,乃聲請將原裁定附表中之 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聲請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壢分行」,嗣又聲請原裁定附表中之發票人「泰豐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分行」,本院查明後皆依聲請意旨更正裁定,此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查明,並有各該更正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應將上開裁定及二次更正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乃聲請人僅 登載原裁定及更正發票人之裁定,至付款人之更正裁定則未 登載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2 月14日民眾日報坓 卷可參,故聲請人就此部份既未依法再行登報再行登報,申 報權利期間即無法起算,其公示催告程序自非適法,所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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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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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92年1月8日 │210,000元 │FF八五七五六六│ │
│1 │份有限公司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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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二: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92年1月8日 │210,000元 │FF八五七五六六│ │
│1 │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壢分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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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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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