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建造物使用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526,9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2,66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2,16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