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阿忠
被 告 白錦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18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39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