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 28號
上訴人 即
主參加原告 魏清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福勝
許金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明男
林易麟
鐘陳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3萬8877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8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