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71號
TYDV,103,重訴,17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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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宮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追 加被告 王欽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對被告王欽室提起追加備
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 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法院審理時,仍 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 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 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 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 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 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 ,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院 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08號判決判決參照)。嗣邇來雖亦有認於原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為可准許者,但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亦認 以備位之訴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為肯認其起訴合法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即如主觀預備 合併備位之被告已為反對拒卻之表示者,仍應認原告該部分 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一)被告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追加被告 王欽室,及備位聲明聲明求為命被告王欽室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之訴,屬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告王欽室經通知後即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144 頁),又該追加備位之訴在一、二審 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協峯公司請 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被告王欽室部分為判決之必 要,則備位之訴被告王欽室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 未獲任何判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 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王欽室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 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 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王欽室 部分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 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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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