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2號
TYDV,103,重訴,132,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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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丁家駿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告 劉智堅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5 月13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及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7-29 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後 述匯款之原因關係存否及為何之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 具有同一性,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2日、96年8 月10日、96年10月23日, 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1,000 萬元、 650 萬元,共計2,650 萬元,業經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惟分文未償,原告乃



於102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並於同年月31 日送達被告,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曾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匯款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 萬元,及自103 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65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提出匯款單為憑,實難據此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況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項,惟因投資虧損 而不復存在,是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㈡另原告亦全未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予以舉證證明,且系爭 匯款實則為投資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50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5 月22日、96年8 月10日、96年 10月23日,分別匯款1,000 萬元、1,000 萬元、650 萬元, 共計2,650 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
㈢被告收受系爭匯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合致,方克成立。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參照)。
㈡就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證人即兩造友人盧宗文到庭結證稱 :「從88年開始認識兩造,我是先認識原告,原告是我之前 新竹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後來約3 個月後認識被 告,被告當時是我們客戶。」、「(問:被告是否曾向原告 借錢?)有」、「被告分三筆借,共約借了2,000 多萬元, 應該是96年年中的事情…借錢緣由我清楚是因為…被告投資 廈門的一家中車電子公司,邀我去大陸做技術開發,負責財 務管理,因為大陸外匯有管制,我發現中車公司的財務有缺 口…被告有先問我在大陸有無現金或其他資產,我回答我沒 有,被告就想到原告比較有錢,他跟我說如果我沒有錢的話 ,他會跟原告借…之後半年財務缺口都有補進,中車公司的 貨款、薪資都有如期付,我認為被告已經和原告談好了」、 「(問:交付借款之方式及金額?)96年10月有一次我邀約 原告在新竹,我有跟原告提及被告說會向原告借錢的事情, 當時原告說有,原告說他還分了三次,借了2,000 多萬元給 被告」、「(問:被告在大陸有問你因為中車電子有財務缺 口,問你有無現金或其他資產,是否被告是要向你借錢?) 是,但我回答我沒錢,我也確實沒錢」、「102 年證人即原 告前妻蔡姍妤透過我要找被告,是提到之前借貸的問題,因 為證人蔡姍妤找不到被告,所以她希望我出面替她跟被告說 ,我打去被告公司幾次也沒有找到被告,但我有留言給員工 。後來在102 年9 、10月,當時我人在大陸,被告有回我SK YPE ,我說原告跟你之間有債務的問題要找你處理,被告就 說我知道了,就沒有回答其他的。」、「(問:大陸中車電 子股東有幾人?)在我離開之前,是被告一人。我是96年年 底離開廈門,也離開中車電子」、「(問:有無聽過原告或 被告跟你說原告有投資被告的事業2,600 多萬元?)沒有聽 過,原告或被告都沒有跟我說」、「原告與中車公司沒有關 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與兩造均相識多年,與兩造之關係難認有甘冒偽證罪刑責 風險偏頗一方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可信。由證 人盧宗文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盧宗文雖未於兩造直接洽談借 款時直接在場聽聞,然證人盧宗文確曾先親自聽聞被告有意 向原告提出消費借貸之要約,事後亦親自聽聞原告確認已經 承諾並交付借款之事實,兩相互核一致。是被告因其獨資之



中車電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於向證人盧宗文借款週轉未果 後,於96年中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嗣後原告並以分 三次以匯款方式交付總計2,650 萬元借款予被告,原告前配 偶蔡姍妤曾透過證人盧宗文聯繫被告洽談還款事宜等情,洵 堪認定。
㈢證人即原告前配偶蔡珊妤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 為何會有此三筆匯款?)前面兩筆是我經手辦理的匯款,後 面那筆是我匯到中國信託,再請原告到中國信託匯出去,所 以該三筆都是我經手的。當初是被告常常打電話來,說他有 資金需求,就是匯款的那陣子,還蠻頻繁的,他們是用SKYP E ,是用擴音的,我在旁邊都有聽到,被告說他有資金需求 ,想要跟原告借錢…當時我在遠東銀行工作,這三筆錢是原 告用股票質押跟遠東銀行借錢,我在電話裡就有聽到被告要 跟原告借錢,還會給原告利息」、「(問:如何區分你匯款 的金額不是投資而是借貸?)因為我聽到被告說要借錢」、 「據我所知被告沒有清償,因為期間原告都沒有跟被告要錢 ,後來原告自己缺錢,去年9 月才開始要找被告要錢。我們 找不到被告,所以請證人盧宗文幫忙找。…證人盧宗文本來 也找不到被告,找了幾次才找到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至第45頁反面),是由證人蔡珊妤上開證詞可知,兩造 於96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曾達成3 筆總金額為2,650 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並委由證人蔡珊妤以匯款方式將借 款交付予被告,嗣後曾透過證人盧宗文聯繫被告洽談還款事 宜等情,與證人盧宗文所述情節亦相符合,堪信為真。 ㈣證人即被告配偶洪嘉伃雖證稱:「(問:是否知悉為何會有 此三筆匯款?)…當初是兩造和證人盧宗文在討論,我被告 知這三筆匯款都是投資款…」、「(問:是何人告知你這三 筆是投資款?)是被告」、「(問:除被告以外,有無其他 人告訴你這三筆匯款是投資款?)我沒有參與會議,但證人 盧宗文當時是公司副總。我和原告有電話聯繫過,原告匯款 時,會通知我有無收到,我和他電話聯繫時,原告也有說是 投資款」等語,然其亦證稱:「(問:方稱你與原告在電話 中原告也說這三筆匯款是投資款,是指原告本身要投資入股 ,還是原告匯款給被告,由被告去進行投資?)我不是很清 楚」、「(問:是否知悉原告及證人盧宗文及被告三人當時 談業務合作模式?)我不清楚」、「(問:系爭三筆匯款是 原告要投資大陸中車公司的投資款,為何需要原告去投資? )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說」、「(問:被告有無跟你說 原告投資大陸中車公司要分三筆匯款?)我不清楚」、「(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原告投資大陸中車公司,他的股份要如



何計算?)我不清楚」、「(問:大陸中車公司股份有無曾 經登記給原告?)因為當時大陸的狀況就是被告掛名,有無 登記給原告過,我不清楚」、「(問:既然是原告投資款, 為何要陸續由被告決定如何及何時匯到大陸?)我只是依照 被告的指示辦理匯款,他們合意的內容我不清楚」,堪認證 人洪嘉伃僅係依照被告的指示辦理匯款,對系爭匯款之原因 關係,亦係因被告單方之告知而認定為投資款,其雖稱「我 和原告電話聯繫時,原告也有說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然據證人洪嘉伃所述當次電聯之目 的既僅在於確認是否有收到匯款,何以會一併談及匯款之目 的,證人洪嘉伃僅泛稱:「(問:原告匯款給被告後,原告 有打電話給你確認有無收到錢,為何會跟你提到匯款的錢是 投資的錢?)因為當時我有被告知有投資款會進來,原告會 打電話來問我錢是否有收到,我就說有收到。在談的過程中 ,有談到錢的用途,至於談的內容如何,因為時間很久了, 我忘記了。」是原告究竟有無於電話中陳稱系爭匯款為投資 款,抑或僅係證人洪嘉伃由被告單方告知之主觀認定而有記 憶不清之處,已非無疑。況所謂「投資款」亦可能係指被告 向原告借貸之動機與緣由,亦即被告為自己投資之需而向原 告借貸,是證人洪嘉伃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一情, 業據證人盧宗文蔡姍妤證述明確,相互勾稽其證詞亦互核 一致,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被告所舉之證據即證人洪嘉伃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業如前述,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尚難採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102 年12月3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翌日1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上 開存證信函已於102 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 5 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一個 月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 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 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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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