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6號
TYDV,103,重訴,12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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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黃冠維 
      黃榮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27 號強制執行程序定於民國10 3 年2 月18日為分配,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即具狀就分配 表為聲明異議,並於103 年2 月26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2 7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均為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27 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其一執 行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2 日經鈞院執行處實施第3 次拍賣程序後拍定,拍定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668 萬元整,嗣經鈞院執行處103 年1 月10日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 ㈡被告乙○○係於102 年4 月間就系爭土地取得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鈞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及確定證明書後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先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4735 號案件



執行再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被告乙○○就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之債權,係提出其執 有以被告丙○○與訴外人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崁 公司)負責人黃簡湘庭(未蓋公司大小章)共同為發票人之 本票7 紙作為債權證明,惟被告乙○○執有之前揭本票係由 被告丙○○直接開立交付,而本票之開立交付並不足以直接 據以認定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確實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是被告 2 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自應進一步舉證 證明。又被告2 人就上開抵押權送件申請設定登記之時間為 99年11月19日,被告乙○○已因4 日前(即99年11月15日) 駕駛吊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生4 死15傷之慘劇而擔負鉅額 之賠償責任,被告乙○○為求脫免自身民事賠償責任並保留 安家費以照顧己生之未成年子女及保全祖產(即系爭土地) ,於肇事後積極為設定抵押權之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再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自98年11月起至99年5 月底止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之債務,依原證四之設定契約書所示,本件抵押權設定 契約成立於99年10月20日,則所謂「將來」自應係指抵押權 設定契約成立之日後(即99年10月20日後)之意,經核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所提本票中票據號碼為CH360386 、CH360388之2 紙票據(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150 萬元) ,其發票日分別為99年6 月30日、99年8 月31日,顯不屬在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間範圍內所產生之債權,自 應予以排除。承上,被告乙○○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其 就系爭土地確實具有800 萬元之優先債權存在,惟被告2 人 間始終均否認渠等間不具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 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認之必要。
㈢因被告乙○○對被告丙○○確實不具有債權關係,則系爭分 配表中所列之第1 順位抵押權及因該抵押權而產生之強制執 行費用均不得列入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27 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債權,更不得以該債權優先分配受償,故系爭分 配表【表2 】中所載次序4 之執行費64,000元、次序5 之第 1 順位抵押權債權額800 萬元以及分別優先受償金額64,000 元、6,131,473 元等內容均應予以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㈣被告乙○○所提之資金流向及其間法律關係之對象應為法人 南崁公司,並非被告丙○○個人,不容將法人與個人之權利 義務相混一談。被告固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憑 條影本5 紙、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乙紙及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甲○○為發票人) 之支票影本乙紙為證,並依證人甲○○到庭證述之內容及民



事答辯⑵狀附表2 檢附還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13 紙 藉以證明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惟依前揭資金往來之證明所 示,資金之收受者為南崁公司,非被告丙○○,且被告於書 狀中亦自承「因南崁公司需要款項…」,故資金用途係供南 崁公司營運之用,參以被告所整理還款支票對應被證一資金 提供狀況之內容,被告2 人所主張用以償還本件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還款支票均係以南崁公司為還款人,足認資金往來關 係事實上是存於法人南崁公司與被告乙○○間,而非存於被 告2 人之間。被告丙○○僅係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立場代表 公司與他人為資金流通,不得因此而將權利義務關係歸結為 公司負責人個人(即被告丙○○個人)所為而由其負責。 ㈤證人甲○○雖證述因98年間被告丙○○借錢均未依約清償, 故於99年10月20日同往代書處協議設定抵押事宜等語,然依 被告所提民事答辯⑵狀附表1、2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 該等支票係自99年11月30日起方產生退票之情況,斯時被告 丙○○已肇事且已完成抵押權之登記,除此之外,未見有被 告丙○○自98年起無法依約清償,且已累積鉅額款項未還之 證據,故被告2 人顯非因支票未兌現(未依約清償),為求 保障而做成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協議,證人甲○○之證述及被 告2 人就此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並聲明:⒈確 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就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2 次 序5 所列被告乙○○之第1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00 萬元不 存在。⒉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10 3 年1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2 次序4 、5 被告乙○○ 應受分配之金額執行費優先債權64,000元及第1 順位抵押權 、優先債權6,131,473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准列入分 配,並改分配就原告債權3,326,878 元、32,402元全數足額 受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係南崁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 ○之配偶黃簡湘庭),因南崁公司需用款項,而由被告丙○ ○個人多年來先後向其胞兄即被告乙○○借款支用。目前所 整理相關資料,被告丙○○積欠被告乙○○即達16,522,000 元(以被告丙○○個人為發票人之金額為5,288,500 元;以 南崁公司為發票人之金額為11,233,500元)。而關於該款項 確為被告丙○○個人向被告乙○○借用,此業經證人甲○○ 證述屬實。
㈡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早期有為清償。但其後約自 98年間起,即無法依約清償,且已累積鉅額款項未還,故被



告乙○○乃要求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便於 99年11月20日前往日新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惟因被告丙○○之相關資料未備齊,故約定被告丙○○應補 齊資料,且陳令姣地政士應於一個月內送地政事務所登記完 畢。本件抵押權乃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81- 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所著 ,本即得擔保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權,故被告2 人所為合 意之抵押權設定,自屬合法行為。
㈢被告2 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丙○○積欠被告乙○○ 達16,522,000元,且前開債務均係被告丙○○於98年、99年 間所借用。因此,被告2 人於99年10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800 萬元,其中第19欄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載明「…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5月底止(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並於99年11月底 前設定完畢。」;其中第20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載明「 129 年10月19日」等情。換言之,該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81-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所著,本即得擔保過去、現在及未來 之債權,故被告2 人所為合意之抵押權設定,本即為合法行 為,應受法律之保障。
㈣原告主張「…至於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或同業間款項往來 抑或其他」云云,此乃原告臆測之詞,被告乙○○(原名黃 榮潛) 所經營之「力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早於96年11月 2 日解散並登記在案,被告乙○○當時即將其所有吊車等相 關器材出售獲得鉅額款項,部分投資不動產等事業,有一部 分出借他人,則何來同業間款項往來。被告丙○○之借款如 被證1 所示,係於98年、99年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而附表1 、2 即係因被告丙○○積欠款項未還,始另行簽發支票預計 分期攤還,但其後亦僅為少許清償(即只清償本金20萬元, 利息189,000 元,其餘1,000 多萬元鉅額款項迄今仍未清償 );其後被告丙○○肇事並入監執行,附表1 、2 所示先前 所簽發票據、借款債務更無力兌現,被告丙○○確實自98年 起無法依約清償,且已累積鉅額款項未還。並聲明:原告之 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而被告乙○○為同案併案債權人,另被告丙○○則 為債務人,嗣執行法院就被告丙○○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 地號之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被告乙○○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日期為99年11月19日,擔保債權金額為 80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 第19頁),復據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渠二人間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所附麗而不存在乙節,業經被告 否認,並抗辯:渠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因此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復提出聯邦銀行存款憑條5 份、台 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支票乙紙為證。 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 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即須就有金錢之交付及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稽。 ⒉據協助被告2 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陳令姣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夫妻在99年10月20日晚上來伊事務 所找伊,半小時後被告丙○○就來了,伊之前就認識他們夫 妻,他們之前就說他弟弟跟他們借錢的事,也問過伊要不要 辦理抵押權,伊說要,那天他們夫妻就跟來跟伊討論要設定 多少額度,伊說那塊地價值不高,不要浪費規費,不要設定 太高的金額,因為伊之前就拍過他們家那塊土地旁邊建地及 房屋,所以伊對那裡的行情很瞭解,伊說設定800 萬元就好 ,伊有寫手稿,時間就是在99年10月20日,手稿上的金額是 他們給伊的匯款資料寫下來的,一共是670 萬元,再加乘1. 2 ,所以大約是800 萬元,他們兄弟又在講有借有還的事情 ,被告丙○○也沒有帶印鑑證明所以被告乙○○他們想要再 給他一點時間,才說要在99年11月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3頁),核與被告乙○○之配偶即證人甲○○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到庭所證:被告乙○○、丙○○間從96年就陸續 有借款,伊會把被告丙○○要借的款項存進聯邦銀行南崁起 重公司或他個人戶頭,他會開他們公司的票給伊,因為越來 越多沒有還,借到1,000 多萬,伊就跟伊老公說伊不想再借 款,伊覺得這樣沒有保障,所以後來就協議被告丙○○名下 土地讓伊設定抵押權,後來去代書那裡,先寫協議,因為被 告丙○○都沒有帶資料去,所以請他一個月內把資料交齊, 因為代書說規費很高,土地沒有那麼值錢,所以不要設定那



麼高金額,代書說要乘以1.2 倍,就以800 萬元來設定,伊 先生乙○○想基於兄弟情誼所以給被告丙○○時間,當時就 講好一個月內如果沒有還就去辦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 、第6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甲○○到庭結證稱:「(問: 依據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雖然記載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但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的日期是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中間為何相隔這麼久?)因為九十八年丙○○借 錢都沒有依約清償,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我們有跟他到代書 陳令姣那邊去協議說丙○○之前的錢越欠越多,希望給我們 保障。」、「(問:為何協議後沒有馬上去辦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反而是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丙○○發生重大交 通事故後,而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才馬上去辦理設定? )因為十月二十日去日新代書協議,丙○○資料沒有備齊只 是初步的協議,我們有協議一個月內要把資料補齊辦完設定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9頁)。
⒊由上開證人所述及本院卷附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3 年5 月22日中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17 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 匯集中作業科103 年6 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 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丙○○自96年起即向被告乙○○陸 續借款,被告乙○○與證人甲○○為夫妻,因同財共居並使 用甲○○之帳戶,故由被告乙○○配偶甲○○之帳戶匯出款 項至借用人即被告丙○○指定之南崁公司帳戶內以為借款之 交付,被告丙○○並因收受該等借款之交付故提供系爭土地 供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乙節,足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匯款帳戶係甲○○所有,匯入帳戶係南崁公司 所有,抵押債權人係被告乙○○,兩者並不一致,故被告2 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就此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為何匯錢給南崁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因為丙○○跟乙○○借錢,乙○○請我去銀行匯款 。」、「(問:依被證一這些匯款的金錢,你如何取得?) 從我聯邦銀行領得,有些是在台中銀行,有些是家裡的現金 。」、「(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你有匯款160 萬元給 南崁起重公司,這些錢如何來?)我在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甲 ○○的帳戶領了60萬元,再加上家裡現金100 萬元匯過去。 」、「(問:家裡為何會有100 萬元現金?)我做房地產投 資及借貸,但借貸是比較低利的,所以就會放現金。」、「 (問: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這150 萬元從哪裡來的?) 從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甲○○戶頭領得。」、、「(問: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這160 萬元如何取得?)也是由聯邦銀行 南崁分行甲○○帳戶領得116 萬元,不足的部分也是家裡現 金補足。」、「(問: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的130 萬元如何 取得?)也是由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甲○○帳戶領得100 萬元 ,不足的30萬元是家裡現金湊足匯過去。」、「(問:九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70萬元?)我那天總共從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我的帳戶領了268 萬元,其中70萬元是給丙○○的。」、「 (問: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的130 萬元如何取得?)從台 中商銀南崁分行我的戶頭領取130 萬元,丙○○叫我匯到南 崁起重的帳戶,南崁起重的帳戶是聯邦銀行大竹分行…」、 「(問: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你有開一張票,要給何人?) 給丙○○。」、「(問:上開支票何人提示兌現?)應該也 是入南崁起重的戶頭。」、「(問:上開860 萬元,都是從 你的戶頭把錢領出來,匯或存到南崁起重的帳戶,到底是妳 借錢給南崁起重,還是被告乙○○借給丙○○?)乙○○借 錢給丙○○,因為每次借錢的時候,都是丙○○親自過來跟 乙○○說他要用到錢。」、「(問:你從帳戶提出來的錢是 你個人的錢還是乙○○的錢?)乙○○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且消費借貸關係之貸 與人係經由何帳戶或自何處取得資金來源而完成交付款項予 借用人,而借用人為取得款項係指定匯入何人帳戶或供何人 使用作何用途,或借款時決定以何人之名義為抵押權人設定 抵押權,又以何人之名義為抵押債務人,本即繫之於借款當 事人間之自行約定,實不影響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因有該筆借 款之交付而欲據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或據以設定之抵押 權登記。
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就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31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10日製作之 分配表關於表2 次序5 所列被告乙○○之第1 順位抵押權優 先債權800 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因被告2 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 在,故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27 號案件於10 3 年1 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列表2 第4 及第5 次序被告之應受分配金額64,000元、6,131,473 元應 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乙節。經查,本件被告2 人間存有86 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因此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 既經認定如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5 月底止(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此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 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之日為99年10月20日,則被告 乙○○所提本票中票據號碼為CH360386、CH360388之2 紙票 據(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150 萬元),其發票日分別為99 年6 月30日、99年8 月31日,並非在99年10月20日之後,顯 不屬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間範圍內所產生之債 權,自應予以排除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上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本即得擔保過去、現在及 未來之債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則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3 年1 月10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其中表2 第4 次序執行費列為64,000元,於第5 次序將被告 乙○○之受分配金額列為6,131,473 元,洵屬有據,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172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中,所列表2 第4 及第5 次序被告乙○○之應受 分配金額64,000元、6,131,473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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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