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86號
TYDV,103,訴,886,201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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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被   告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因 素決定之(同院102 年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於民國83 年初新購工廠機具及小貨車均為原告以私款購買。訴外人 和暉公司於86年5 月結束營運結束,與被告劉健民約定, 將原購價約新臺幣(下同)167000元之工廠機具,包含圓 鋸機、空壓機、鑽床、氬焊機、切斷機、電焊機及不鏽鋼 管、板長料一批(下稱系爭機具),特列擬售機具折價表 ,折價7 萬元運售至被告宜暉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00 號之工廠,交予被告劉健民,其收執擬售機具折 價表卻未簽收。被告劉建民在鈞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給付薪資事件,於7 月2 日與9 月24日審判期日,均承認 86年6 月運去被告宜暉公司大批機具及車號00-0000 號小 貨車為原告所買,但無和暉公司股東會文書簽認該批系爭 機具及貨車歸原告私有。原告同意依鈞院101 年勞訴字第 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 判決,系爭機具及貨車歸屬和暉公司所有。被告宜暉公司 使用系爭機具,迄未付款,自86年6 月至103 年4 月,被 告宜暉公司應支付與原告之機具使用費共計70560 元(計 算式:折價7 萬元6 %16.8年=70560 元)。其中若 已用掉或把不鏽鋼管、板長料已用掉,則依86年6 月折價 支付。雖被告劉健民拒不付款,辯稱該批機具是寄放或無 償供其使用,原告駁斥如下:①86年1 月第1 批材料、鑄 料折價67474 元運售被告宜暉公司時,已由原告為幫助公 司各股東急用,借725000元,交各妻弟及舍弟,其中被告 劉健民原似交125000元,扣86年第一批料款67474 元後, 改交57526 元,是出售,非寄放。②若是寄放,必將機具 、材料堆置於工廠角落並支付租金。③86年至87年底,被 告劉健民承接8 個工地大批鐵件工程,除大量使用86年6 月和暉公司運去機具、92年承包臺北新光A9鐵件工程,更 大量使用,迄101 年3 月16日原告至被告宜暉公司拍照存 證,被告劉健民在法庭上均承認機具是臺北運去。④系爭 機具、材料於86年6 月若非折價售予被告宜暉公司,則原 告於93年於板橋另設和錩金工程有限公司,只需去被告宜 暉公司將機具、材料運回,無須花費18萬元重新購置相同 機具供和錩公司加工使用。⑤和暉公司於79至82年間因半 停業3 年,耗盡股本200 萬元,83至85年底和暉公司除虧 損100 萬元,又遭東怡營造及福億建設倒帳371 萬元,加 上原告尚欠銀行房貸800 萬元,財務吃緊,當不會將86年 6 月運售被告宜暉公司工廠之機具,無償供被告宜暉公司 使用。
(二)原告於83年初以私款148000元購置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 ,因原告無鐵工或木工證照,故登記在和暉公司名下,被 告劉健民於鈞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審判期日亦承認上 述小貨車係原告買來靠行,但原告願將該車所有權歸和暉 公司所有。86年1 月利用上述小貨車載料售被告宜暉公司 後,原告委任被告劉健民,以折價7 萬元出售該貨車,2 星期後,被告劉健民以電話通知原告,該貨車已售予訴外 人徐永強,但被告劉健民卻未交付價金7 萬元,應支付貨



車使用費47600 元(計算式:折價7 萬元10%6.8 年 =47600 元)。
(三)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60 元,②被 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
三、經查:
(一)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曾以本件被告即宜暉公司、劉健民為 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薪資,而由本院以 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在案。原 告於該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和暉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機 具於86年6 月間運至被告宜暉公司在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 395-2 之工廠,並委託被告劉健民出售或折價以7 萬元售 予被告宜暉公司。詎被告宜暉公司使用該批工具迄今均不 付價款7 萬元。另和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於 86年6 月委託被告劉健民出售,並已售予徐永強,車價為 7 萬元,惟被告劉健民迄今均未將7 萬元給付原告,爰依 與被告宜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與被告劉健民間之委 任契約關係,提起該事件之訴訟,請求給付24萬元等語。 經本院認原告非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其請 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使用系爭機具價金及請求被告劉健民 給付出售小貨車價款均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18 日以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 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因該案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 、63-67 頁)。(二)又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給付之對 象為何,經原告以「(問: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向宜暉公司 請求給付,還是向宜暉公司及劉健民兩人請求給付)只有 向宜暉公司請求給付,因為宜暉公司的代表人是劉健民」 、「(問: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否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的情 況?)是」、「(問: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述的貨車是 否同一輛)是。但訴之聲明第二項沒有就貨車的部分請求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是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宜暉公司、劉健民,分別未給付系爭機具與系爭小 貨車之價金為起訴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包含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與委任 契約之交付金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被告宜暉公司 、劉健民積欠原告系爭機具與系爭小貨車之使用費,迄未 支付,訴之聲明亦包含或可代用為被告宜暉公司、劉健民 應給付系爭機具之使用費與系爭小貨車之使用費,則本件 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



諸首揭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有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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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