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 告 黃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秋源,嗣由朱兆民接任法定代理 人,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有幻聽、多疑、被害妄想等症 狀,於101 年2 月22日上午因未按時服藥,致精神病發作, 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刀前往 桃園市平鎮市賦梅路,適訴外人曹林玉英行經該路380 號前 ,被告遂尾隨曹林玉英,並持刀朝曹林玉英揮砍,致曹林玉 英因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殺人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15年,此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曹林玉英死亡 後,其遺屬曹欣妤、曹福華、曹筱祺、曹美娟、曹美琪、曹 福康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補償遺屬曹欣妤、曹福華、曹筱祺、曹美娟、曹美 琪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補償遺屬曹福康45萬694 元後 ,已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 定,對被告求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 萬69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原告請求金額無爭執。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頁 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