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55號
TYDV,103,訴,755,201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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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李成業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共有人李財(歿)、李炳秋(歿)、許粽(歿)、許侯(
  歿)、李石金(歿),應補正渠等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
  「完整」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先前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有多處「?」,足見並非完整之繼承系
  統表)。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
  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原告應具狀詳列本件究以何人為被
  告(含完整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桃園縣新屋鄉○○
  ○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含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三、原告應依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含繼承人)資料,重行提出
  「完整」訴之聲明。
四、又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分割共有物,雖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
  850 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3,969元,惟其係以102 年之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符(稅捐機關
  之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與房地產之交易價額有明顯差距,無
  法作為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機構就上開土地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資料、房仲網站鄰
  近交易價格參考資料等),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13,969元後,若有不
  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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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