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胡昌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邱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3819號卷第 3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5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擔任林鴻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之被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向原告 表示,其欲與訴外人張揚以60萬元之價額頂讓取得位於新北 市土城區之英世紀語文短期補習班,以作為林鴻文理補習班 連鎖班系廣福分部(下稱林鴻文理補習班廣福分部),並邀 約原告以60萬元購買林鴻文理補習班廣福分部40% 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且於101 年2 月22日簽署合股股權轉讓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原告即分別於101 年2 月24日匯 款15萬元、101 年3 月1 日匯款45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欲實 際接洽營運時始發現林鴻文理補習班廣福分部除原告外,並
無其他股東及資金,雖被告以訴外人莊宗穎名義在101 年2 月29日與英世紀語文短期補習班簽立讓渡契約書(同年3 月 14日經公證),然於同年3 月23日已解約,足見被告就系爭 股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遂於101 年3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 解除系爭契約,而該函業於101 年3 月24日送達予被告。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5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股股權轉讓契約書 、營運計畫書、匯款單、補習班讓渡契約書、律師函及掛號 郵件回執等影本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 字第3819號卷第6 頁至第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 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其所應返還之 金錢,自須添附利息;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 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 號、28年上字第5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已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 3 月1 日分別給付款項15萬元、45萬元,合計60萬元予被告 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發函解除,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解除契約函送達之翌日 即101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