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03號
TYDV,103,訴,1503,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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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林羽甄
上列原告與馬英九、周美青、吳志揚、蘇貞昌李登輝尹衍樑
李寶珠、蔡宏圖、蔡明忠、蔡萬才林謝罕見孫芸芸殷琦
郭台銘辜仲諒顏清標、連戰、徐旭東、高清愿、血液基金
紅十字會台北分會、道家書院、李亨利陳彥華徐國書、邱金
漢、李三富、億佳人力仲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民國103 年7 月 10日103 年度補字第41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當事人基本資料、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上開裁定並於103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於103 年7 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補 正期間應於103 年8 月2 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 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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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