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柳順良
被 告 簡天貴
李子春
追 加被告 陳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其變更後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簡天貴、李子春、
陳哲男共同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或被告李子春應
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地號依照95年度空
照圖所示水利溝以南土地恢復原狀,被告簡天貴、陳哲男並將該
土地買回返還予原告,其前部分聲明係給付金錢損害賠償,後部
分聲明係移轉土地所有權,核原告請求移轉上開部分面積土地之
價值,對照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14頁),暫以38萬6100元(153㎡+144㎡1,30
0元/㎡=386,100 )為據,經比較原告前、後聲明之價額,以前
部分聲明請求之價額較高,依上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00萬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