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與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陳報其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標的物、設定日期及所擔保之債務,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就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其抵押權 人、標的物、設定日期、所擔保之債務等,均付諸闕如,且 本件被告有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2 人 ,其究請求何人塗銷,亦未載明,其訴之內容無法特定,即 難謂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已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其 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之 ,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