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9號
TYDV,103,訴,12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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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文家華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2 段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仍執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埔二街往永順街方向駛至,原 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 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 、結膜下出血、門齒挫傷及鬆動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 害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9,670元、交通費用43,525元、看護費用92,000元、 無法工作損失2,031,528 元、精神慰撫金259,807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5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在工廠上班,一個月月薪僅有2 、3 萬元左 右,原告請求金額伊無力負擔,伊最多只能賠償原告每月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2 段往經國



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仍執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中埔二街往永順街方向駛至,原告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 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結膜下 出血、門齒挫傷及鬆動之傷害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2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是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近 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 、門齒挫傷及鬆動之傷害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受有醫療費用89,67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林口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復健科治療卡、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立洋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 費用明細、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登經國藥局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杏一medfirst、護達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110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足徵原告確因被 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9,670元之財產上 損害,此部分堪以認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受有交通費用43,525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據計程車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50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足徵原告確因被告過失 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9,670元之財產上損害, 此部分堪以認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受有看護費用9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雖已無法提出 相關收據以資佐證。惟查,原告於102 年2 月9 日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當日施行左側髕骨 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清創及開放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左 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開放復位及骨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 骨補骨手術,骨折癒合至少需6 個月,住院期間及自102 年2 月24日出院起至骨折癒合前,建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 活起居等情,有該院102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主張以單日2,000 元乘以 46日計算看護費用等語,尚屬合理,此部分堪以認定。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 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031,528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1至70頁),足認原告101 年度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應為2,695,297 元,平均月薪應為22 4,608 元(計算式:2,695,297 元÷12月,四捨五入至整 位數),再參以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2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所稱原告至骨折癒合前至少需 6 個月建議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原告係擔任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機長,足徵原告主張受有6 個月無 法工作損失等語,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347,648 元(計算式:224,608 元×6 月)。 5.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 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門齒挫傷及



鬆動之傷害,且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其身體及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之侵權行為雖已符 合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究非出於被告主觀之故意所為, 再參以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始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250,000 元。
6.小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 89,670元、交通費用43,525元、看護費用92,000元、無法 工作損失1,347,648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1, 822,843 元(計算式:89,670元+43,525元+92,000元+ 1,347,648 元+250,000 元)。(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17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金額1,82 2,843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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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