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林於彪
被 告 林於豹
被 告 林張金妹
被 告 林於鉉
被 告 林於燻
被 告 林溎華
被 告 林黃合妹
被 告 林於斌
被 告 林於釧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寶華
被 告 陳貴枝
被 告 林於洸
被 告 林於松
被 告 林美芳
被 告 林美珠
被 告 趙林秀嫆
被 告 林鄧梅妹
被 告 林於正
被 告 林於填
被 告 林於淦
被 告 林玉華
被 告 羅振堂
被 告 羅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 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於鉉之債權人 ,爰依法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之被 繼承人為何人、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範圍 為何、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被告之應繼分各應為若干等情, 此均涉及繼承狀態之認定以及原告聲明有無依據,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一、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五、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六、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起訴狀附表二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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