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兆銘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湯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請求移 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查被告確實設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新 北市新店區之所屬法院管轄,而新北市新店區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轄區,是原告請求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原定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之庭期取 消,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