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04號
TYDV,103,訴,1204,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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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城上水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祥吉
被   告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棟偉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 ,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 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 5 號裁判意旨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中載 明「因被告點交之公共設施有瑕疵,經催告修補未果,請求 被告賠償公共設施修補所生之損害」,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起 訴狀在卷可按。換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而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債法上之關係 ,非不動產物權之爭訟,亦非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應 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列。又本件 被告所在地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乃設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 號10樓(原告起訴狀記載為新北市○ ○區○○路0 號3 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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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