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賀元忠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賀趙柳樹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係以所
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