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陳簡阿嬌
訴訟代理人 吳憶玲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6 月30日,復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巷00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80萬元與原告,並記載違約金每萬元日息10元,即每日 800 元,作為借貸之擔保(下稱系爭借貸)。詎被告屆期未依約 還款,自92年7月1日起算至103年5月15日為止,尚欠違約金 317萬4,40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及違約金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17萬4,4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7月1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固記載違 約金每萬元日息10元,經核算為週年利率36.5% ,其目的為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縱系爭借貸之 違約金約定有效,但其性質為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 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就逾本件起訴前5年即98年5 月15日以 前部分,被告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況本件違約 金約定誠屬過高,且被告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26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清償對原告積欠之本金80萬元, 故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5%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91年間借貸與被告8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2 年6 月30日,復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 ○○路000 巷00號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
與原告,並記載違約金每萬元日息10元;惟被告屆期未依約 還款,迨經原告於101年7月16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由本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據被告 於103年5月5日提出81萬600元,用以清償對原告之本金債務 80萬元暨執行費用1萬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另經核閱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6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為迴避強行 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 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 ,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 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 無效,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於91年間借貸與被告8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 6 月30日,復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 ○路000 巷00號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與 原告,並記載違約金每萬元日息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系爭借貸既有違約金之約定,且該違約金乃 被告債務不履行逾期還款而致,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 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核 與法律規定無違,自難謂有何迴避之強行法規存在。況被告 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陳明有 該違約金約定,僅爭執有無優先受償效力而已,顯見被告確 實對原告負有違約金債務,基於禁反言原則,要不得於本件 訴訟更為相反之陳述。是原告本於系爭借貸之違約金約定, 當可向被告據以請求給付,洵屬有據;被告抗辯此為為脫法 行為,應屬無效,委不足取。
㈡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之違約金約定, 乃每萬元日息10元,亦即係按日計付,核屬不及1 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性質,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執此,原告前於101年7月16日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並請求該違約金債權,其時效自斯時起而 生中斷效力。但原告係請求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 15日計付違約金,就關於96年7月15日以前部分,已罹於5年 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援引時效完成規定,拒絕給付;另被 告嗣於103 年5月5日向原告清償本金80萬元,經原告受領而 消滅本金債務,亦即不再生違約金債務,故有關被告應負擔 之違約金日數,僅得計算至103年5月4 日為止,迄後即不得 再行請求。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貸之違約金,祇可請 求96年7月16日至103年5月4日期間,共2,485 日之違約金;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所述得就98年5 月15日以前之違 約金併予援引時效完成抗辯,皆屬無據。
㈢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借貸之 違約金約定,核屬被告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業如前述,又兩造間除該違約金約定外,並無其 他利息、遲延利息等約定,究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參 考其約定之目的而定。故斟酌系爭借貸經被告提供己身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為有擔保債務,對原告而言,風險 承擔較小,所受之損失即相當於利息收益;則系爭借貸之違 約金乃以每萬元日息10元計算,等同於週年利率36.5%(10/ 10,000365=36.5%),高出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 上限甚多,顯失公平,本院綜合上情認該違約金應酌減至日 利率3/10,000(換算週年利率10.95%,3/10,000365=10. 95% )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合計為59 萬6,400元(800,0003/10,0002,485=596,400),方屬
妥適。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固有違約金約定,並無因屬脫法 行為而無效;然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 日,按本金80萬元以每萬元日息10元計付違約金,關於96年 7 月15日以前部分,被告得援引時效完成規定,拒絕給付, 另被告嗣於103 年5月5日向原告清償本金80萬元,故違約金 日數僅得計算至103年5月4日為止,共2,485日;且該違約金 之約定誠屬過高,應酌減至日利率3/10,000為適當,合計為 59萬6,4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9萬6,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