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龍
陳淑惠
陳淑真
陳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蕭文章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龍、陳淑惠、陳淑真、陳淑美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民國101 年3 月6 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行至桃園縣蘆竹鄉中正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附近繪 有紅色標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在繪有紅色標線路段禁止臨 時停車,且於路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將上開小客車停放上址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未注意後 方有無行人、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原告 陳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忍 同向自後駛至,因閃煞不及,撞及汽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 ,致陳龍受有右膝、右足挫擦傷;王忍則受有右遠端股骨粉 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右手背深部撕裂傷、全 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忍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 年6 月30 日因肛門膿瘍引起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㈡王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雖然係洗腎患者,惟行動仍然自如 ,苟非本案車禍致其住院手術,術後需臥傷在床,因而造成 腹壓上升,惡化痔瘡症狀,續因痔瘡突起常發生摩擦引起黏
膜受損,肛門膿瘍之症狀即不易發生,王忍不致因肛門膿瘍 引發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被告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的行為,致王忍受傷,與王忍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原告陳龍為王忍之配偶,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陳淑美為王 忍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 定,請求下列賠償:
⒈喪葬費用新臺幣613,850 元。
⒉醫療相關費用259,300 元(計算式:購買床墊4,500 元+醫 院看護費用22,000元+醫療費用93,200元+購買輪椅12,000 元+居家看護127,600 元=259,300 元) ⒊慰撫金原告陳龍100 萬元,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陳淑美各 60萬元。
㈣退步言,如認王忍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則 原告等人請求繼承王忍受傷期間之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及 醫療相關費用259,300 元(計算式同前),共759,300 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龍新臺幣1,873,1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373,150 元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淑惠、陳淑真、陳淑美各新臺幣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龍、陳淑惠、陳淑真、陳淑 美新臺幣75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擔全部過失之責任,但被害人王 忍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且本 院102 年度交易第74號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交上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均認王忍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被害人王忍之死亡結果之請 求,顯無理由。
㈡況原告陳龍所受之傷害,被告已經與原告陳龍以2 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義務,故原告陳龍自不得再基於其所受之 傷害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43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桃園縣蘆竹鄉中正路與南竹路開啟駕駛座車門時,與原告陳 龍駕駛搭載王忍之機車發生碰撞,王忍受有多處粉碎性傷害 及挫傷。
㈡王忍於101 年6 月30日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致死。 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理由認定王忍 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
㈣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及上開 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㈤王忍於受傷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259,300 元。四、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㈠王忍死亡結果與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如有因果關係,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為妥? ㈢如無因果關係,王忍受傷期間所得主張之慰撫金為何為妥? 該項慰撫金可否由原告等四人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查被害人王忍係於101 年6 月30日死亡,距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因過失行為不慎使被害人發生人車倒地而致被害人 受傷,相隔已有三個月之久,且被害人於車禍當天因右遠端 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右手背深部撕裂 傷、全身多處擦挫傷而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及手術後, 業於101 年3 月16日出院,改以骨科門診治療追蹤,並以輪 椅代步,其間雖然於101 年4 月2 日及同年6 月25日再次住 院,惟科別均為腎臟內科,且101 年4 月2 日入院時主訴為 「vaginableeding on 1/4 」(陰道出血);同年6 月25日 入院時主訴則為「abdominal pain and blood pressure dropwhileperitoneal dialysis」(腹部疼痛、洗腎時低血 壓),均與101 年6 月30日主訴之外傷位置及病徵不同,且 被害人為10多年洗腎病患,此均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摘要 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171號 卷第38頁、42頁、44頁),是要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況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 定其死亡原因為甲: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乙:肛門 膿瘍。丙:糖尿病、末期腎病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9頁反面),再經本院10 2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被害 人具體死因,該院回復略以:「101 年6 月25日前往急診是 因為腹痛、內科的問題,與先前車禍的傷勢應無關係」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卷第7 頁),益徵被害人死 亡結果應為其長年腎臟病變所造成,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 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亦均採相同之結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信被害人之死因係與其所罹患之 腎臟疾患相關,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涉。從而,原告先位 之訴以被告行為造成王忍之死亡結果,據此請求喪葬費用及 、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之身體與健 康,已詳述如前,且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害人王忍之繼承人,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 分項析述如后:
⒈醫療相關費用259,3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王忍因車禍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259,300 元( 計算式:床墊4,500 元+醫院看護費用22,000元+醫療費用 93,200元+輪椅12,000元+居家看護127,600 元=259,3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9-84 頁)。被告對醫療相關費用並不爭執,核原 告主張均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龍、陳淑惠 、陳淑真、陳淑美新臺幣75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其中關於請求慰撫金之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0日
當庭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確認本項聲明之請求權,係基於 被害人王忍受傷期間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慰撫金,有前揭不爭 執事項㈢及本院103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然 依前揭規定,慰撫金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精神痛苦,具有一 身專屬性,除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特定外,不得讓與或繼承 。查本案起訴時為102 年12月5 日,有起訴狀上方收文戳可 查(見本院卷第4 頁),被害人則係於101 年6 月30日死亡 ,是迄於被害人死亡前均未起訴請求因傷害造成之精神痛苦 ,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曾為該慰撫金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總計為259,30 0 元。
六、關於原告之請求︰㈠先位之訴方面,請求被告就王忍之死亡 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備位之訴方 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25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頁)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分別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分為有 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