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1號
TYDV,103,訴,101,201408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楊詔安
      楊詔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楊麗珠
      王良主
      王良安
      王宥儒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被   告 楊明麗
      楊美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詔安楊詔全楊文章(已歿)孫子,另 被告楊麗珠王良主王良安王宥儒楊麗華楊明麗楊美惠皆為楊文章之繼承人。緣原告與楊文章前於民國97年 初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由楊文章贈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78、479、480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2、3 樓 ),並同段738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372號1、2樓房屋與原告2人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考量稅賦問題,遂由陳能球居中 聯繫,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以原告母親即被告楊麗珠擔任借用人,原告及楊文章為連帶 保證人,楊文章並提供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俾供移轉登記花用。待陳能 球於97年4 月間受託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 被告楊麗華楊明麗楊美惠等人檢舉系爭贈與契約有無效 情事,原告與楊文章乃於同年5月2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事務所,就渠等書立之「不動產贈與切結書」進行認 證,嗣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尚未過戶。雖楊文章業已亡歿,但被告為楊文章之繼承人, 負有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之義務,應將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 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 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麗珠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㈡被告王良主王良安王宥儒楊麗華楊明麗楊美惠則 以:原告楊詔安未在上述「不動產贈與切結書」簽名,不足 證明原告楊詔安楊文章間贈與契約成立,今楊文章已歿, 縱原告楊詔安予以承諾,亦不生其效力。且楊文章於另案偵 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18 號)亦 陳明其於書立上述切結書時意識不清,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更未就贈與標的物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足見原告楊詔安、楊 詔全與楊文章之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成立。況原告2 人與楊 文章間嗣待上述切結書書立後,於97年7月9日祇移轉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與上 述切結書內容不符,益徵渠等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未達合致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楊詔安楊詔全楊文章(已歿)孫子,而被告 楊麗珠王良主王良安王宥儒楊麗華楊明麗、楊美 惠則為楊文章之繼承人;另楊文章於生前97年3月1日、6月5 日,先後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同段47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路00號1樓),並同段738地號土地,以買賣 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原告2人共有,嗣於同年5月28日、7月7 日補繳贈與稅,並含同段738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72號房屋;復原告 楊詔全楊文章於同年5月2日,就前開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對所書立之「 不動產贈與切結書」進行認證,惟上述切結書受贈人部分另 有原告楊詔安知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贈 與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買賣登記案、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117 頁 至第118 頁),復據調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上述認 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楊詔安楊詔全楊文章間,究有無



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又能否向被告等人據以為贈與物請求? 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 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 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 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楊詔安楊詔全主張渠等與楊文章於97年初,就楊文 章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78、479、480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1、2、3樓),並同段73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372號1 、2樓房屋締結贈與契約,楊文章同意將之無償給與原告2人 ,復經原告2 人允為接受;嗣於同年5月2日,由原告楊詔全楊文章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對所書立 之「不動產贈與切結書」進行認證等節,業據原告陳明綦詳 ,核與證人即經辦土地登記之陳能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 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且有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蔡佳燕上述認證卷宗為證,堪以信實。又觀諸原告2 人 與楊文章締結系爭贈與契約之經過,乃先於97年初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進而於同年2 月間以原告母親即被告楊麗珠為借 用人,原告及楊文章為連帶保證人,楊文章並提供其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 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借貸500 萬元,俾供移轉登記花用,此 據證人陳能球敘述明確,核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而渠等確實因此陸續支出土地增 值稅及贈與稅賦計數百餘萬元,顯見當初向桃園縣平鎮市農 會借貸目的確實為贈與用途,益徵原告2 人與楊文章間確實 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雖上述切結書僅原告楊詔全楊文章進 行認證,但贈與物並記載有關原告楊詔安受贈部分,且在上 述切結書97年5月2日認證之前,楊文章已移轉部分贈與物與 原告2 人,迄後復有繼續移轉所有權情事,在在可見楊文章 確實有贈與意思,與原告2 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無關乎原



楊詔安有無參與認證程序,原告楊詔全楊詔安基此允受 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楊麗華等人猶抗辯楊文章當時意識不清,與原告2 人 未能意思表示一致等語,並舉楊文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18 號偵查中陳述內容為據;惟楊文章 於上述切結書認證時,經公證人蔡佳燕確認其意識清楚,且 在該案偵查中亦明瞭檢察官詢問內容,並無因病意識模糊無 表達能力之情,顯見楊文章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當具有意 思能力,所締結之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固楊文章於該案偵查 中就有無與原告2 人締結系爭贈與契約乙事多推稱不清楚, 然倘楊文章確無贈與之意,何以其自97年間偵查以來俱未向 原告2 人請求返還所移轉之不動產,要與常情有違;此毋寧 係因該案偵查之告訴人暨犯罪嫌疑人皆為其子嗣,宥於血親 情誼不得已之陳述,要無因此反認無贈與真意。雖楊文章嗣 後僅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移轉與原告2人共有,但參以原告所述係因所餘款項不夠 支付稅賦等語,確有可能;自無由以之認楊文章迄後有變更 贈與意思,抑或渠等間未就贈與標的物達成一致情形。故被 告楊麗華等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
㈣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一物 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 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59條、第762條所明定。而請求贈 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直接對所有權之權利有所變動 ,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贈與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移轉所有權,在該繼 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一併提起。查楊文章現已死亡,而被 告楊麗珠王良主王良安王宥儒楊麗華楊明麗、楊 美惠等人均為楊文章之繼承人,自應先就繼承自楊文章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 記與原告所有,以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義務。是原告 訴請被告等人就所繼承楊文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詔安楊詔全楊文章間確實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今被告楊麗珠王良主王良安王宥儒楊麗華楊明麗楊美惠等人為楊文章之繼承人,自應先就繼承自 楊文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依附表所示之 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以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義



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 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權利│ 贈與移轉比例 │
├───┬───┬───┬──┬──┤地目├────┤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範圍│楊詔安楊詔全
├───┼───┼───┼──┼──┼──┼────┼──┼───┼───┤
│桃園縣│桃園市│玉山段│(無)│ 713│ 建 │ 34.54 │ 2/3│ 1/3 │ 1/3 │
├───┼───┼───┼──┼──┼──┼────┼──┼───┼───┤
│桃園縣│桃園市│玉山段│(無)│ 718│ 建 │ 102.42 │ 2/3│ 1/3 │ 1/3 │
├───┴───┴───┴──┴──┼──┼────┼──┼───┴───┤
│ 建 物 門 牌 │ │面 積│權利│ 贈與移轉比例 │
├───┬───┬───┬──┬──┤建號├────┤ ├───┬───┤
│縣 市│鄉鎮市│ 路 │ 號 │ 樓 │ │平方公尺│範圍│楊詔安楊詔全
├───┼───┼───┼──┼──┼──┼────┼──┼───┼───┤
│桃園縣│桃園市│漢中路│ 64 │ 2 │ 479│ 80.73 │全部│全 部│ (無) │
├───┼───┼───┼──┼──┼──┼────┼──┼───┼───┤
│桃園縣│桃園市│漢中路│ 64 │ 3 │ 480│ 80.73 │全部│ (無) │全 部│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