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訴外人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於新
臺幣(下同)59,792,991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792,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
8,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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