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瑞士花園C區公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黃錦祥
被 告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983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縣龜山鄉○○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
161 平方公尺面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瑞士花園C 區
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而提起本
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588,400元(計算式:佔用面積161 平方公尺×土
地公告現值84,400元=13,588,4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
5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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