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瓘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事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部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是為保障公司不 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 遭受損害之虞,因而明定此種情形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 護公司利益,並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此外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同時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 時,自應審酌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 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俾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至民國98 年6 月29日屆滿,經濟部遂限期相對人應於99年6 月30日前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相對人截至期限仍未完成改選,其董 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呈現停頓狀態,致 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6 月29日 任期屆滿,經濟部發函限相對人應於99年6 月30日前完成董 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並應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其董事 、監察人已自99年7 月1 日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會存 在等情,有經濟部99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03 年8 月6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及相對人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 對人提起訴訟,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1 份為據,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固建議由俞亦軒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 僅說明選任俞亦軒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係為便利公文書之送 達,以利訴訟進行等語,尚難認俞亦軒律師瞭解相對人之營 運情形,而適宜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本院審酌關係人 即被選任人黃瓘傑原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現仍擔任相 對人之經理人,其應具有相當經營能力,就相對人之債務或 營運狀況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衡情黃瓘傑當能適宜處理 相對人之營運事務,以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自無不利於 該公司之理,爰選任黃瓘傑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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