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44號
TYDV,103,聲,144,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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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柳順良
相 對 人 李子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 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 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916 號排除侵害事件,業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於該案事件判決 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與第三人簡天貴陳哲男三人所提起 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02 號事件受理,此有本 院調取前述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所提起前 案訴訟事件係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非提起異議之訴,參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乃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縱於該案中聲請人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亦僅係 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等金錢賠償,抑或第三人簡天貴、陳 哲男應否買回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地 號部分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 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排除侵害等確定判決),尚不生任 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 第39916 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準此,聲請人既尚未提起異 議之訴,本件之聲請即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所不符,本院認為 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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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