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閻文慈
上列聲請人與唐招蘭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法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34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閻文慈以:相對人唐招蘭持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家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 本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79 號) ,惟聲請人不服前開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已對之提出再審,現由最高法院103 年 易字第1 號審理中,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103 年度 司執字第34179 號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鈞院前開執行案 件將聲請人之財產查封,竟超額查封,即未達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之債權,查封聲請人1,150 萬元之財產,顯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是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至上開最高 法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另 聲請撤銷超額查封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對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 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事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是聲請人所主張 之已提出再審之訴,實有疑義。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再審 資料以之釋明,另本院依職權向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調最 高法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之 判決資料,均付闕無,是聲請人提出再審之主張,亦無法採 信。至於超額查封部分,執行法院亦已撤銷查封(或扣押)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