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范雪
相 對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俊佑(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范雪(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俊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 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 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范雪為相對人母親,而相對人陳俊 佑長期因精神病反覆復發,雖經送醫仍不見起色,近日甚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陳范雪為相對人陳俊佑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范鎮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鈞院認尚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請准予為輔助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子堯醫師 面前檢視相對人行動正常,經詢問年籍等資料,回答均正確 。惟據相對人稱伊有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 疾病障礙手冊等語。而鑑定人林子堯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 人經診斷為躁鬱症患者,多次於本院住院,其餘詳如鑑定報 告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㈢鑑定結果 :結論:陳員(即相對人)罹患精神障礙多年,住院十多次 ,服藥順從性不佳。陳員病發時自我照顧能力及認知能力會 顯著下降,但穩定時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並能與他人互動,整 體評估,陳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應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診斷:陳員有躁鬱症( 雙向型情感疾患)之臨床診斷。理由:根據法院卷宗、陳員 及家屬表述,陳員在17歲時就發病,之後罹患躁鬱症,並長 期於醫院所追蹤治療,陳員本身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和重大傷 病卡,過去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十多次,目前在桃園療養院 日間留院接受治療及復健。陳員過去發病症狀包括了多次的 情緒起伏、病識感不佳、干擾行為、話量過多以及亂買東西 等,個案狀況好的時候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自我照顧及與 他人互動,但若是未規則服藥及就診,可能會出現情緒易怒 、低落、與他人爭執、失眠、或是衝動控制不佳、亂買東西 等狀況,讓家屬不堪其擾。本院評估陳員因罹患精神疾患, 於急性發作時,其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呈顯著下降。陳員過 去曾經因為疾病頻繁復發導致多次住院,其病程可能有慢性 化的傾向。綜上所述,陳員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達顯有不足之程度。㈣鑑定 過程: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陳員外表略顯邋遢,但與他人 溝通應對進退大致得宜,惟略顯遲緩。陳員能回答醫療人員 大部分的問題,包括生日、時間、地點及人物,陳員能理解 大部分他人語意,目前定期服藥的狀況下也能完成日常所需 之相關自我照顧及能力。陳員表述目前自己有好好服藥,狀 況相對穩定。㈤心理衡鑑:陳員在智能的評估上,全量表智 商(FIQ )=87,語文智商(VIQ )=92,作業智商(PIQ )=84,其整體智能在中下智能範圍,而其於語文訊息處理 能力優於非語文訊息處理能力,且能力分布略為不均。個案 在一般事實知識、對日常生活世界的警覺為其個人內在相對
優勢能力;在算術的工作記憶則為個人內在相對弱勢。經行 為觀察與晤談中發現,陳員穩定時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尚可 ,生活自理能力佳,而在使用金錢方面偶有不適切的行為出 現等語」,有衛生福利部療養院民國103 年8 月12日桃療司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予以應答, 然因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 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3 年3 月10日以桃姚字第10311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第 1類身障手冊,患 有情感性躁鬱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自述因手機泡水無 法使用而另分別申辦三支手機門號,聲請人因此擔憂相對人 未來受不肖人士誘騙而觸法,為保障相對人及親屬之相關權 益及財產安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相對人父親(即本案聲請人)與母親(車禍歿 )共育有三子,相對人排行老大、為長男,二專畢業,未 婚,曾從事傳銷、司機及汽車業務等工作,最後因投資失 利及精神疾病而暫停工作,但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擔憂相 對人未來自我照顧問題,而曾於住所附近開設小攤販販賣 青草茶,讓相對人學習顧攤並賺取部份個人收入,但相對 人約工作一年左右即不了了之,最後僅能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母親接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八德,現因精神疾 病復發而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
⒉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退伍後,對於工作常有一 步登天、不切實際、不合宜之期待想法,經醫生診斷患有 情感性躁鬱症。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膚色偏黑,訪視當天,臉上略有鬍渣, 戴一頂帽子,穿著適當合宜,外觀及衣物無明顯髒污和異
味,具自主行動能力,無須他人攙扶或使用輪椅輔助,意 識清醒,具言語及肢體表現,可正確回應及書寫個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家中住址,並說出與聲請人 及關係人之親屬關係和姓名,於談話過程中,相對人滔滔 不絕的說話,說話速度快,情緒顯高亢飛揚,雙手不自覺 顫抖,如訪員未向相對人提問,或相對人回應完訪員問題 後,相對人就立刻自顧陳述,多談未來工作之想法與計畫 ,但前後說話不連貫、不一致,一下說要開飲料店,下一 秒又說要開汽修廠,並自述「已到社會局隱匿個人姓名, 因為比較好找到工作」。相對人自陳患有躁鬱症,平日固 定服用兩次藥,夜眠情況不佳。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有 參選政治職務,整頓國民黨與桃園療養院之想法。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暫無外出謀職就業及自謀生活之能力 ,現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如:進食、穿脫衣褲、沐浴清 潔、如廁等,目前因病住院治療中,相對人自述居三人房 ,病房中有門禁管制,並提供相關精神醫療護理及復健訓 練活動。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桃 園八德,白天會固定搭車至桃園療養院參與日間留院治療 服務至下午返家,然於102 年12月26日因精神疾病復發而 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迄今,因相對人領有身障手冊與重 大傷病卡,所以每月僅需支付約四千多元之伙食費即可, 另聲請人限定相對人在住院期間每日僅能花費五十元零用 金,上述費用是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每月領有之四千七百元 身障津貼來負擔,不足處再由聲請人補貼,如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住時,聲請人獨自負擔家中水電開銷及伙食費等生 活開銷,另將相對人所領之身障津貼分成四等份做為相對 人之零用金,前三週各給相對人一千二百元、最後一週則 給一千一百元。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四千七百 元身障津貼,除此外,其名下無任何資產與貸款,私人證 件亦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陳范雪狀況說明:⒈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父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住院期間則固定探視 ,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住院醫療與相關個人事務,管理相對人 津貼收入並運用於相對人住院期間部份之開銷與零用金,亦 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開銷,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范雪為相對人的父親,關 係人范鎮鵬為相對人的二弟,相對人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 療中,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相對人之
照顧費用則視相對人住院治療或在家休養照顧的不同,由聲 請人負擔生活開銷或以相對人領有之津貼收入來支付相對人 個人之住院伙食費及生活零用金。相對人大弟陳慶鴻以書面 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陳范雪為監護人人選; 經訪視陳范雪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現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父親,關係至為親密,相對人相關事務皆由 聲請人主責處理,並負擔相對人部分生活費用,而相對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且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 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 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