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潘是仁
相 對 人 潘倪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潘倪秀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 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 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 、3 亦分別有明文。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 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 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 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惟參諸: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 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 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 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 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 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 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 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 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 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 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
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97年 度禁字第23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裁定聲請人即為相 對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需龐大之養護費用,而聲請人還需 照顧長兄,實無法繼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為能讓相對 人繼續在護理之家養護身體,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13條規定甚明。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 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地方法院97 年度禁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建物地登記第1 類謄本、戶 籍謄本、家庭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4年起即因罹患癡呆症,致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由聲請人聘請看護照顧迄今。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 ,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倘聲請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照顧費用,更可期待 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等一切情況,是依上情,堪認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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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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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1分之1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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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中壢市○○○段00○號│1分之1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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