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徐文慧
相 對 人 徐勳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為處分 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本件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 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監 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徐薏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次查, 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徐薏純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有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得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與徐薏純共同具名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