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彭正火
相 對 人 彭茂華
關 係 人 彭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茂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正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茂華之監護人。指定彭茂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小學四年級 時因癲癇症行為改變,智能不足,有自閉症,就學至國二時 轉至啟智學校,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同意書、身心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 對人現居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弄0 號會同鑑定機 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黃立偉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 人點呼無反應,且因害怕而有躲藏行為,旋由鑑定醫師為初 步鑑定認:相對人為自閉症及智能不足之病史,其餘詳如鑑 定書所載,有本院103 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 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彭員符合智能不足、 器質性腦徵候群、廣泛性發展疾患,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 極差,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 會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以上有該診所103 年7 月29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 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 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兄,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經聲請人轉述,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3 年7 月1 日桃姚字第103317 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 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 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