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即選定監護人)
施秀珍
相 對 人 施蔣仁美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施秀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蔣仁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施秀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施蔣仁美之監護人。指定施秀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施蔣仁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施秀珠均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間因罹患紅血球增多腫瘤、動脈硬 化性癡呆症併譫妄等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施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詹佳祥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身分 證字號等事,相對人僅能陳述其姓名(稱其姓名為蔣勝男 ,據聲請人表示係其原名),並表示聲請人、關係人施秀 珠為其女兒,但忘記渠等之姓名,其有幾個兒子、女兒都 忘記了等語;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醫 師,則稱: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之病史,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生活需人照顧,疑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其餘如鑑定報 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已為中度失智症之患者,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
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進一步回復之可能 性小等語,有該院103 年8 月6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 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 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1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關係人施 秀珠分別為相對人之養女、長女,相對人目前與其次女施 秀瑪及家人同住,由外籍看護24小時居家照顧;聲請人每 週至少探視相對人2 、3 次,並協助關係人施秀珠處理相 對人事務,關係人施秀珠保管相對人帳戶存摺資料,且每 天探視相對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 及關係人施秀珠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均知悉並 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聲請人、關係人施秀珠分別擔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施秀珠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 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乙節,有該公會103 年3 月7 日桃姚字第103104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女,其與關 係人施秀珠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施秀珠亦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女,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 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施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