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90號
TYDV,103,監宣,190,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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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呂昭榮 
相 對 人 呂溫月香
關 係 人 呂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男,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子。緣相對人因大腦動脈血管瘤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 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原本在睡眠狀態, 經家人喚醒,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無反應,隨即又閉目進入 似睡眠之狀態,勘驗其外觀,衣著尚稱整齊,有使用紙尿布 ,四肢未萎縮,對聲音有反應但無法言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背面)。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則 略稱:⑴鑑定結果之部分,呂員為氣質性腦症候群併癲癇之 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或社會性活動之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呂員於15年前 車禍腦傷,5 至6 年前腦中風,功能逐漸退化無顯著改善,



未來即使持續治療,未來應仍無改善之可能。⑵個案史部分 ,呂員出生發育史未知。未受教育,不識字,但可以觀看電 視。過去多與先生一起種菜、賣菜。個性中庸,人際關係可 。否認抽煙喝酒習慣,否認過去身體重大病史。呂員於88年 8 月8 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車禍後陷入意識喪失,經送林 口長庚醫院手術、住院治療,總共住院7 至8 個月,出院時 呂員仍然行動緩慢,但意識尚稱清醒,可以自行吃東西,大 小便可控制,但是洗澡、更衣等需人協助,就沒有辦法再跟 先生去種菜,平時在家中由家人照顧。到了96年左右,呂員 再次接受手術,將頭蓋骨置回。不料在民國98年,呂員出現 手腳無力,經檢查發現為腦梗塞中風,陸續又有出現癲癇的 情形,由家人及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呂員功能逐漸退化, 大約在4 年多前,已經無法自行進食,需人餵食,而且大小 便無法控制;大約3 至4 年前左右,只能終日臥床;到了近 1 至2 年則完全無法言語,無法與人有適當的互動。目前持 續在家由家人及外籍看護工照顧中。⑶理學檢查部分,呂員 躺在床上,頭部有陳舊性手術疤痕,並置有腦室腹腔引流管 。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6mm/6mm ,光反射反 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 分,雙側上肢深部肌腱異常 增加為3 價,雙側下肢則可看到肌陣攣之反應。⑷精神狀態 檢查部分,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侷限,無法隨外界刺激而 轉移,無自發性行為表現,亦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行為,嘴 巴雖保持張開但是無法言語,無法透過言語、文字、動作與 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⑸日常生活狀況部分 ,需由他人餵食碎稀或流質飲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洗 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 能力。且無經濟活動之能力,亦無法與人有適當之互動,故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 年6 月26日旭 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堪予採信。
四、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 。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婚後育有三男兩 女,相對人未就學,過去曾在某電路板公司工作,之後則以 種菜、賣菜維生,負擔部份家計,現子女皆已各自成家立業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
2、疾病史:88年8 月8 日聲請人騎機車載相對人外出種菜賣菜 ,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相對人為保護農作物不被壓壞,造成 自身跌落時頭部受重擊,經手術醫療與復健後,相對人可略 行走,但約98年,相對人發生腦中風,使得腦部受創加重, 以致臥床至今。
3、身心狀況:相對人身體外觀及所穿著之衣物與使用之寢具, 皆無明顯髒污和異味,頭部右側因頭蓋骨摘除而有凹陷情形 ,嘴唇因無牙齒而內縮,無自主翻身、移動、坐起、站立和 行走之能力,眼睛可注視聚焦,並可聽訪員呼喚後注視著訪 員,但訪員進一步向相對人問候及詢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僅發出似「啊~」的聲音後,撇過頭又繼續睡覺。聲請人及 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現已無法辨識出親屬,且常自言自語但 卻不知所云,無法與人有適切之溝通互動。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及自謀生活之能 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 布,並以報紙加垃圾袋替代看護墊使用,有臥床並仰賴他人 照顧之需。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同寢,寢室內鋪設架高之木質 地板,地板上擺放一張雙人彈簧床,床頭櫃,塑膠材質之衣 櫥,桌子,尿布及其他裝箱雜物,整體環境無明顯異味。聲 請人與外籍看護共同協助相對人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每三個 月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一次、每兩個月至長庚桃園分院精神



科與復健科回診一次。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受居 家式照顧,有聘請一名印尼籍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 起居,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照顧費用共約三萬多元不等(含聘 請看護兩萬多元及尿布之費用),主要由關係人及相對人次 子兩人共同負擔相對人每月實際照顧開銷皆由相對人次媳及 三媳兩人輪流記帳。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每月領有三千五百元老年年金匯 入郵局帳戶內,由聲請人管理運用於回診時之車費或其他照 顧開銷,名下有登記有與聲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一筆(桃園 市○○街000 號),除此外,無其他資產與負債。相對人之 證件與存簿由聲請人保管。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已退休,未述有 經濟困境。其與相對人同住,住所為兩層樓透天房屋,一樓 為客廳、相對人寢室及廚房,客廳擺放電視、電視櫃、沙發 桌椅等傢俱,沙發桌椅上擺放許多一包一包藥物、報紙等雜 物,整體環境無明顯髒亂與異味。住所旁有社區活動中心及 籃球場,可供相對人坐輪椅外出散心、曬太陽。聲請人從旁 協助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
2、就業情況:聲請人為土木、泥水工退休。
3、財務狀況:聲請人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現住所之土地、 房屋各一筆;位於桃園市○○街000 號房屋一筆、與相對人 共同持有土地,無貸款。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能就相對人身心狀況、生活背 景詳加說明,訪視過程中,聲請人不斷表示相對人過去顧家 又為家庭付出許多,現相對人臥床所以要很細心照顧。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多年,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況,陪同相對人回診就醫, 故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㈢、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 收入約四萬多元,獨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有經濟壓力。 關係人現與配偶、子女及相對人次子一家人同住,住所為兩 層半透天住宅,房屋登記為聲請人所有。關係人有持續穩定 之工作,因家庭開銷所需,故正職外之時間另有兼職工作。 已婚,與配偶共育有一女一男,配偶原為幼教背景,後因家 庭、子女照顧及罹患乳癌而暫停工作並在家休養,近期嘗試 返回工作職場,擔任幼教助理一職。
2、就業情況:關係人於南崁「豪俊科技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



一職,每日下班後,另於洗衣店兼職。
3、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無貸款及不動產。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關係人與相對人無直接肢 體和言語互動,但關係人能就相對人身心狀況加以說明。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 子,與相對人次子共同輪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因相對人長子無穩定工作,似 罹患憂鬱症,其家中經濟開銷亦仰賴其配偶負擔,有經濟壓 力,所以無能力再負擔相對人照顧開銷或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故本案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㈣、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 聲請人與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子女們皆知悉本案聲請。㈤、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身障手冊,無自主行動能力,無適 當之言語和肢體表現,社交互動障礙,無經濟獨立及自謀生 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 照顧之需。 聲請人為將聲請人及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辦理過 戶分別登記至相對人次子和關係人名下,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
2、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的三子,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 另有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護 ,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主要仍由聲請人作主決定,相對人次子 與關係人則從旁協助之,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主要由相對人 次子與關係人兩人共同平均分擔。相對人長子呂文龍先生、 長女呂美玉女士、次女呂美子女士、次子呂文進先生皆以書 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乙○○先生為監護人人選、 甲○○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乙○○先 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甲○○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上開公會103 年 6 月17日桃姚字第103284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親自參與照顧相對人之工作,與其子女共同聘僱 專人照料相對人,聲請人並處理相對人之財務事宜,並無不 適任之情形,確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 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雖未與相 對人長時間共同居住生活,然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致力 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自無不當。綜上所述,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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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