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7號
TYDV,103,監宣,17,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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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自強
      王莊敬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李金葉
上列聲請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對所繼承被繼承人蔡金龍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進行分割。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自強王莊敬皆為相對人兒子 ,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聲請人王自強王莊敬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 相對人父親蔡金龍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身故,遺留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原應由李罔腰李順興李順發李英桂李和宗、楊李英梅、相對人王李金葉共同繼承,惟李順興於 88年9 月29日死亡,故由其配偶蔡蕙渲及子女李姿穎、李沛 蓉繼承其部分,故被繼承人蔡金龍之繼承人為李罔腰、蔡蕙 渲、李姿穎李沛蓉李順發李和宗李英桂、楊李英梅 及相對人王李金葉;而被繼承人蔡金龍所留遺產須辦理協議 分割,且前揭繼承人皆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 01條、第1113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為遺產分割 之處分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 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 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 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已為新修正之「監 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㈠修正前選任禁治產 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 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 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㈡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



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 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 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 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 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 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 。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 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處分其財產,核先敘明。
三、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 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 不動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 自仍以:(1)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2) 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 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 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 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 王自強王莊敬為相對人之兒子,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88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復據本院調取98年度禁字第 88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之父蔡金龍已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亦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蔡金龍除戶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被繼承人蔡金 龍遺有2 筆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村0 號(整編後改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巷00號), 由前揭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坐落於屏東縣九如鄉○○段00 0 地號土地,雖由繼承人李和宗單獨取得所有部分,惟約定 李和宗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相對人王李金葉;並



據聲請人王自強到庭陳稱:我祖母有給相對人王李金葉20萬 元作為交換,相對人之前從小就種田,相對人說土地要賣掉 都給男生,為了讓相對人心理平衡,所以給相對人20萬元等 語;復據聲請人王莊敬到庭補稱:我母親確實有拿到20萬元 等語。而本院考量前揭土地核定價格、相對人已收受20萬元 之對價等情,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而言尚無不利情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特提供聲請人作參考 ,併予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 面積 │ 分割後 │權利範圍 │
│號│號或建物門│(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 │
│ │牌號碼 │ │ │ │
├─┼─────┼──────┼─────┼─────┤
│ │屏東縣九如│ │ │ │
│ 1│鄉耆老段 │ 800 │ 李和宗 │ 1 分之 1 │
│ │934 地號 │ │ │ │
├─┼─────┼──────┼─────┼─────┤
│ │門牌號碼:│ │李罔腰、蔡│ │
│ 2│屏東縣九如│ │蕙渲、李姿│ │
│ │鄉三塊村三│ │穎、李沛蓉│公同共有 │
│ │多路286 巷│ │、李順發、│ │
│ │45號 │ │李英桂、李│ │
│ │ │ │和宗、楊李│ │
│ │ │ │英梅、王李│ │
│ │ │ │金葉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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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