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曹申洋
相 對 人 曹輝
關 係 人 曹陳貴
曹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 自民國100 年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 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 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甲○○陳稱係因 相對人長子、次子長期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對相對人 未有任何照顧事實,伊欲代相對人提出遷出之相關訴訟,並 出售房屋,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李晉邦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並勘 驗相對人身心狀況,法官勘驗相對人情形為:「(問:姓名 、生日、目前住址、配偶及子女姓名?)年籍回答正確,地 址幾號不知,配偶陳貴,子女想不起來。」、「(問:幾個
子女?目前與何人住一起?)很多,我沒有去算,和我太太 住一起,太太照顧我煮飯給我吃。」﹑「(問:家中經濟誰 支付?)答非所問。」鑑定人李晉邦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應該是輕度或中度失智症, 不是阿茲海默症,建議相對人要再做神經心理測驗,其餘詳 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3 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1.個案史:個案有慢性高血壓病史,但未規則 治療。於99年起,有明顯的記憶力退化,合併有睡眠及覺醒 障礙,自100 年起規則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診斷失智 症;於101 年8 月20日的神經心理測驗顯示其簡易心智量表 (Mini-Mental StateExamination; MMSE)為21(滿分為30 分),臨床失智症評分(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 為1 分(輕度失智症);100 年11月16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顯示有腦部動脈硬化、腦組織慢性缺血、及腦部分痿縮現象 。據案三子述,個案於17年出生在浙江省嘉興縣,後隨國民 軍政府來臺,在47年時逃兵後被除役,同年與丁○○結婚。 婚後自營鐘錶行並育有3 子。約3 年多前,因身體狀況不佳 結束鐘錶行營業。原生家庭目前父母皆已過世,尚有一弟居 住在哈爾濱,曾來台灣探親。個案目前則是持有『攝護腺惡 性腫瘤』重大傷病卡(效期100 年12月22日至105 年12月21 日)、『ICD :290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效期101 年12月28日至104 年11月30 日)。2.身體與精神狀態:⑴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坐 於輪椅,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醒。⑵臨床檢查:個案 於鑑定當時可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予以回應,語言理 解及表達能力明顯缺損,可遵從口語指令移動肢體及做簡單 的表達溝通。3.精神狀態:個案態度合作,注意力在聚焦及 持續度部分顯有不足,情感表達侷限,心情平穩,鮮少自發 性發言,言談主為單字或短句,常無法應對問題回答,答非 所問,行為大致適切,無明顯精神運動性躁動或遲滯,思考 過程鬆散,無顯著知覺障礙,定向感部分,個案可正確辨認 家人和粗略時間(知為白畫),但無法正確回答地點及較詳 細時間(如:時、日、年)。記憶力部分,即時記憶( immediate memory)、短期記憶(short-term memory )、 長期記憶(long-term memory)部分皆有缺損。命名能力、 覆誦能力、及計算能力均有輕度至中度障礙。視覺空間能力 有輕度障礙。鑑定過程中,雖然個案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 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而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 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
見,呈現明顯判斷力障礙。4.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個案目前肢體行動有輕度無力和步態不穩,且有認 知功能退化,及合併多種慢性疾病,個案其日常生活功能及 需求均需人全天候照顧。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皆呈現明顯障礙,無法 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法執行簡單的算數,無法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⑶社會性:個案認知功能(包含記憶、辨認 、語言表達等)有顯著障礙,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 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5.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然語言 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 ,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 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3 年7 月4 日(103 )院法字第03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對 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戊○部分: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
相對人長子長期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然對於相對人未 有任何照顧事實,且未支付相對人任何生活開銷,聲請人欲 代為相對人提出強制遷出相關訴訟,並預計出售相對人名下 房屋,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相對人狀況部分:
相對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三子,長子及次子均已各自成家,相
對人長子與配偶育有一子,一家三口同住於台北新莊,相對 人長子經常至大陸工作;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與配偶育有 一子,一家三口同住於新北市,相對人次子於交通部擔任官 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子與次子均甚少返家探視相對人, 每年僅有農曆春節期間會返家半天至一天。相對人國小肄業 ,過去於家中自營鐘錶店,相對人配偶則為家管,鐘錶店約 於100 年結束營業。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高血壓、帕金森氏症 及失智症,且有癲癇病徵,每三個月須至林口長庚桃園分院 回診一次,每月則須至林口長庚桃園分院之中醫門診回診一 次。此外,相對人過去有輕微中風及攝護腺癌第二期之病史 ,相對人因輕微中風致左側邊手腳較不靈活,攝護腺癌部分 則每三個月須於林口長庚桃園分回診追蹤一次。訪視過程中 ,相對人能認得相對人配偶及聲請人,且知悉其子女數及性 別,然相對人無法正確說出配偶及子女姓名,須旁人念出姓 名,相對人始能分辨該人與其之親屬關係。相對人數字概念 模糊,訪員以手指比數字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正確回答 1 及2 ,然訪員比5 時,相對人會念7 。相對人蓄短髮,身 材瘦高,雙手有抓握能力,然會不自主抖動,須仰賴助行器 或輪椅行動,可自行如廁,平時須他人協助餵食及沐浴,無 自我照顧及自謀生活之能力,須他人從旁協助。相對人外觀 、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污或異味,相對人 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平時均由相對人配偶照料相 對人三餐及生活起居,沐浴部分則由聲請人每天協助相對人 盥洗,相對人配偶表示其每天會協助相對人進行腿部復健運 動至少一次。相對人每次回診均由聲請人陪同,聲請人亦每 天提醒相對人用藥。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及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之臥室位於住家最後方,臥室內擺放一 張雙人床,為相對人及其配偶使用,床側擺放梳妝台,梳妝 台前擺放一張便盆椅,床尾則擺放衣櫃,臥室內雖無對外窗 ,然環境整潔,無明顯潮濕之異味。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 及三子(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則會協助相對人每日沐浴盥洗。相對人日常 生活飲食及用品開銷,均由聲請人存款支付,家中水電開銷 則由相對人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 元老人年金支付。此 外,相對人因領有身障手冊,現相關醫療開銷均由健保給付 。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 下有一間位於新莊目前為相對人長子居住之2 層樓約50-60 坪無貸款透天;每月3,500 元老人年金,用以支付家中水電 開銷;黃金存摺約10多萬元及機車,然聲請人不知悉相對人 名下機車數量。此外,相對人無其它資產、存款或負債。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住,家中日常飲食及用品均由聲請人存款負擔,然家中水 電費用則由相對人每月3,500 元老人年金支付。聲請人目前 均於家中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僅偶而外出處理事務, 甚少安排其他個人休閒活動。聲請人表示過去其從事電話行 銷工作約20多年,最後一份工作為銀行客服人員,95年為照 顧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而辭去工作,返家與相對人及相對人 配偶同住,至今均未再進入職場。聲請人表示其名下現僅有 無貸款機車一台及存款約1 萬元,無其它資產或負債。訪視 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然對於相對人身 體狀況、回診時間、就醫情況及過去生活背景均能明確說明 。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具住居所,與相對人同住,保管相 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
4、需求評估與建議:相對人領有第1 類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相對人雖能簡單回應其過往工作、子女數及性別等,然對數 字概念模糊,亦無法正確說名其配偶、子女之姓名,且相對 人偶而有答非所問之狀況。此外,相對人雙手雖有抓握能力 ,然會不自主抖動,須仰賴助行器或輪椅行動,可自行如廁 ,然用餐及沐浴均須他人協助。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日 常生活須旁人予以協助,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有限,且無法 自謀生活、自我照顧、處理及判斷事務,須仰賴他人協助。 相對人長子長期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然對於相對人未 有任何照顧事實,聲請人預計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屋,欲代為 相對人提出強制遷出訴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子。 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及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甲○○保管相 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亦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 飲食及用品之開銷。訪視期間,相對人配偶對本案之聲請未 提出異議,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知悉且同 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甲○○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自述未來相對人長子搬離後, 預計將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屋,然聲請人對出售所得,尚無明 確且具體之運用規劃,故仍請鈞院詳參關係人乙○○居住處 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 公會103 年4 月22日桃姚字第10317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關係人乙○○部分:
1、家庭關係:
案主原經營鐘錶店,因年邁行動不便且罹患失智症而結束營 業,與案妻育有3 男,案主夫妻相關生活費皆由其存款支付 ,案主夫婦共有3 間房產,但目前住處為案次子名下。案妻 73歲,行動自如,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於103 年1 月領有輕 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案主夫妻領有老人年金共7,000 元 / 月(3,500 元x2人)。案長子55歲,長年於大陸從事自動 車床工作,1 年返台2 次,收入約20,000元/ 月,案長媳54 歲於電信局工作,案長子夫婦育有1 子,22歲,就讀大四, 目前皆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案主名下)。案長子原於逢年 過節給案主夫婦紅包5,000 元/1次,但於103 年3 月開始支 付案主夫婦生活費5,000 元/ 月。案次子53歲,於交通部高 速鐵路工程局擔任副工程師,收入約80,000元/ 月,案長媳 53歲,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科員,收入約40,000元/ 月 ,案次子夫婦育有1 子,目前皆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老式公 寓(案妻名下)。案次子於中壢投資房產共4 間,每月須支 付房屋貸款45,000元。案次子自其子出生後即支付案主夫婦 生活費10,000元/ 月,目前每2 週至桃園縣探視案主夫婦。 案三子55歲,未婚,原於遠傳公司上班,於95年離職後即搬 與案主夫婦居住,至今未工作。
2、案次子對於案三子聲請案主受監護宣告一事之動機表示: 案主夫妻原名下之5 百萬存款於案三子返家同住至今7 年即 已用盡,擔心案三子聲請案主受監護宣告一事之動機不單純 ,懷疑案三子有財務問題必須變賣財產支付而影響案主夫妻 權益。案三子雖與案主夫妻同住,並處理案主就醫、生活照 顧等事宜,但曾對案主夫妻施暴,案妻曾向次子表示有苦難 說,且案次子無法理解案妻身心狀況正常,但卻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案次子對於案三子照顧案主夫妻的品質產生極大質 疑。案次子表示案三子疑似行為異常,經常以刷卡方式向購 物臺大量採購各項用品及物資,致家中堆積物品,疑為精神 狀況不佳,對其聲請案主受監護宣告有疑慮。
3、案次子表示對於案三子聲請案主受監護宣告一事事前未知悉 ,並表示案三子未與案長子、案次子共同商議決定,其不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不同意案三子未與家屬討 論即提監護宣告。本案僅就社工員以上訪視所得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酌,惟請法官再掛酌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3 年4 月15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雙 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 ㈢關係人丁○○部分:
1、家庭狀況:
丁○○為相對人之配偶,為家管,經濟生活仰賴相對人,聲 請人表示目前家中生活中99%之日用品、電器及飲食等主要 由聲請人付款以網路團購購買,家中水電開銷則以相對人老 年年金支付,如平時青菜、肉類等食物則由丁○○自掏腰包 外出購買。相對人與聲請人及丁○○女士同住,住所鄰近交 流道與林口長庚醫院,丁○○表示,平時鮮少外出,主要以 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為主。聲請人表示,丁○○左耳重 聽,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且經診斷丁○○女士患 有中度失智症、領有輕度第1 類身障手冊,聲請人每三個月 或一個月需帶領丁○○分別至林口長庚或長庚桃園分院之心 臟科、腦神經內科(失智症)、新陳代謝科(糖尿病)、中 醫科回診一次,聲請人亦有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丁○○受監 護宣告一案(案號為103 年度監宣字第154 號、君股)。丁 ○○每月領有3,500 元老年年金匯入郵局其郵局帳戶內,名 下登記有一間約20多坪公寓(新北市○○區○○里○○街00 巷0000號),無其他資產與貸款。
2、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
丁○○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多年,為相對人 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訪員詢問丁○○是否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丁○○女士回應(閩):「不然要怎麼 辦?他(指聲請人)有愛買東西的病,叫他看醫生就不開心 ,還罵我大小心(偏心);他(指聲請人)是很孝順,子女 照顧父母本是好,但他(指聲請人)心情好就好、心情不好 就發脾氣,幫相對人洗澡也是看他(指聲請人)心情」。訪 視過程中,丁○○具言語和肢體表現,可以與人溝通互動, 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可外出購物,但自述已不會超過兩位 數之多項加減計算,也不知個人國曆出生年月日(農曆僅知 9 月5 日)與身分證字號和家裡電話,也僅知家中住址為15 5 號,訪員詢問丁○○擔任監護人意願、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之適當性、家庭生活開銷之多寡與支付方式、平時生活作息 安排,丁○○多從過去或子女小時後之時期開始敘述起,敘 述過程除會不斷重複一段相同之語句外,話題自然也就開始 偏離,無法聚焦問題並給予適當之回應,需訪員不斷聚焦與 釐清。
3、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一乙○○為相 對人的次子,關係人二丁○○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受照顧情形、實際照顧者與支付照顧費用者及聲請 人之意見表示等資訊,建請詳參桃姚字第103179號訪視報告 。丁○○領有輕度第1 類【b164】身障手冊,為相對人日常
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僅 以「不然要怎麼辦」回應之,聲請人表示丁○○患有中度失 智症,聲請人另向法院提出丁○○受監護(輔助)宣告一案 (103 年度監宣字第154 號、君股);綜上所述,惟仍請鈞 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6 月17日桃姚字第1032 8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雖受監護宣告人戊○平日由其三子即聲請人 甲○○協助照顧,然依本院鑑定程序之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 ,可知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實為關係人丁○○,且 關係人丁○○於103 年5 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 讀到大學畢業,他得到愛買東西的病,家裡的錢都被聲請人 花掉,我不同意賣房子,在法官面前我也不怕聲請人生氣, 聲請人只有早晚拿藥給我們吃,偶爾高興幫聲請人洗澡,菜 也是我買的。」等語,參以相對人之長子丙○○103 年4 月 10日異議狀及相對人次子乙○○接受訪視之報告內容均表示 事前不知悉聲請人欲提出本件之聲請,且聲請人有過度消費 之情形,為避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渠等亦不同意聲請人提 出之監護宣告聲請,核與關係人丁○○之陳述相符。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均有分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而非如 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有置相對人於不顧之情形 ,反觀聲請人已逾7 年未有穩定之工作,且其監護動機在於 要求相對人之長子遷出相對人之房屋,並預計將出售相對人 名下房屋,然對於出售所得,尚無明確且具體之運用規劃, 倘由其擔任監護人,恐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虞,難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況其餘至親親屬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甲○○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考量關係人丁○○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 主要照顧者,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 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如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 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考量聲請人甲○○雖非擔任監護人最適當之人選, 惟其現輔助關係人丁○○協助照顧相對人且保管相對人之證 件,應能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人選,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聲請人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