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04號
TYDV,103,監宣,104,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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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余羅節妹
相 對 人 余金守
關 係 人 余春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金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余羅節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余金守之監護人。
指定余春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而相對人因自幼即 患有智能障礙,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余 春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由關係人余春錦為相對人輔助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為證,此 外,並有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在卷為憑,且經 本院依職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鑑定人林子堯前點 呼相對人並詢其年籍資料,相對人無法言語回應,外觀尚屬 正常,行動遲緩,雙手顫抖;並經關係人余春錦在場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鑑定人林子堯醫師 除在場表示:重度智能障礙,僅能自行吃飯穿衣,無法言語 與他人溝通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㈢鑑定結 果:結論:余員(即相對人)罹患智能障礙數十年,言語表 達及理解能力不佳、自我照顧及認知能力不佳,無法獨立生 活亦無法工作,余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欠缺)之程度。診斷:余員有智 能障礙之臨床診斷。理由:根據法院卷宗、余員及家屬表述 余員出生後就有發展遲緩以及學習障礙,言語表達及理解能 力有限。國小時考試都常繳交白卷,僅能勉強完成國中學歷 ,之後遭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余員之 後皆在家由家人照顧,數十年來從未在外就業或從事過負責 人際活動,過去曾在外迷路走失。在鑑定過程中,余員無法 知道今天年月日、亦無法知道自己的生日、住址或身分證號 碼,無法獨立生活,高度倚賴他人協助照顧。因此余員因智 能障礙,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㈣鑑定過程: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余員 外表略顯邋遢,無法有效與他人溝通,亦無法明確理解他人 語意,動作遲緩。余員無法回答醫療人員大部分的問題,包 括生日、時間、地點及人物,余員僅能對於家屬的對話有簡 短的回應。㈤心裡衡鑑:個案於民國87年曾領有智能障礙重 度殘障手冊。此次因案父往生,辦理遺產轉移需辦印鑑,因 而需要進行鑑定,衡鑑中個案對於問話無法完全了解,故委 由案兄填寫適應行為評量測驗。測驗結果:適應行為評量系 統(ABAS- II)個案之一般適應組合40,概念知能46,社會 知能51,實用技巧46,智力功能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3 年7 月17日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4 月14日以 桃姚字第 103165 號函及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 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父親於103 年1 月3 日因肺癌 往生,為協助辦理相對人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故提出本案之 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相對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患有痛風,無其他 慢性疾病,無固定回診之需求,關係人余春錦表示相對人偶 而感冒或有腸胃不適等病痛,大多陪同相對人至住家附近之 黃光輝診所就醫治療。
⒉身心狀況:相對人因較少外出,較害怕接觸陌生人,訪視過 程中,與訪員對話期間相對人多低頭微笑不語,相對人三哥 表示相對人唯一的朋友就是垃圾車人員及郵差,每天固定時 間,相對人均會於門外等候垃圾車或郵差的到來,幫忙倒垃 圾或收信件。相對人能認得聲請人、關係人余春錦及相對人 三哥,詢問其臥室位置,相對人能帶訪員前往。相對人行動 自如,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如:沐浴與用餐。聲請人表示 近日嘗試訓練相對人洗衣服,雖無法完全洗乾淨,然相對人 願意學習,亦藉此增加相對人肢體活動。
⒊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 或異味,相對人現與家人同住,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同房, 臥室位於大門入內後左邊走到第二間,房內擺放一張雙人床 及衣櫃,有一扇對外窗,室內空間雖不大,但通風及採光良 好。相對人平時多與聲請人於家中整理家務,聲請人會訓練 相對人洗衣、倒垃圾或收取信件等。關係人余春錦表示有時 會帶相對人一起至菜園整理農務,相對人能提供簡單的協助 。
⒋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與家人同住,相關 生活開銷費用多由相對人父親存款支付。關係人余春錦、相 對人二哥及相對人三哥每個月都會提供生活費用給聲請人運 用,關係人余春錦、相對人二哥分別給1 萬元及8 千元家用 ,但相對人三哥的金額則不詳。
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相對人名下僅有每月5 千元身心障礙補助,無其他 存款或財物。此外,關係人余春錦表示現居住約40坪房屋原 為相對人父親名下,預計由相對人繼承。
㈢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具穩定



住居所,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亦為 相對人長期之主要照顧者,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
㈣關係人余春錦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當性:關係人余春 錦為相對人大哥,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故推派由關係人余 春錦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余羅節妹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余春 錦為相對人之大哥,余新湶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現與家 人同住,聲請人余羅節妹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相對人有就醫需求時,則由關係人余春錦、相對 人二哥余新湶及相對人三哥余能貴共同協調陪同;家中日常 生活開銷主要由相對人父親存款支付,關係人余春錦、相對 人二哥余新湶及相對人三哥余能貴則每月均會給聲請人8 千 到1 萬元不等之家用。訪視期間,相對人三哥表示知悉且同 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 余春錦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余 羅節妹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余春錦具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 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余羅節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余金守之母親,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照顧,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 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 由余羅節妹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余羅節妹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考量關係人余春錦為相對人余金守之胞兄,平時與聲請 人一同協助相對人一切生活事務,並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獲得其他家屬同意並推派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關係人余春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可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余春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余春錦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本件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 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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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