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訓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莊德和
被 告 莊國龍
莊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莊德和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德和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 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而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 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莊萬華間,分別就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00 )、同段1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10),所訂立之贈與契約為無 效,又上開2 筆土地已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第 三人取得,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土地之損害予莊萬華之繼承人;由於
被繼承人莊萬華之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提起本件訴訟,須以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聲請 人、被告外,尚有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莊德和,而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其應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乙節,具 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於103 年7 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惟 相對人亦不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 訟之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