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58號
TYDV,103,家訴,58,2014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8號
原   告 鍾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
被   告 黃鳳妹
      鍾惠明
      鍾麗萍
      鍾麗雯
      鍾琳福
      彭美緣
      鍾郁婷
      黃瓊光
      鍾桂蘭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鍾國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在 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涉及被繼 承人鍾陳冉妹之遺產繼承、遺囑效力、遺囑執行人之權利義 務,原告同為被繼承人鍾陳冉妹之繼承人,自有利害關係, 原告就上開事項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上開親屬會議決議無 效之判決方式加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即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鍾國雲鍾琳福、訴外人廖鍾梅 妹、鍾梅蘭鍾梅珍之母鍾陳冉妹於102 年11月8 日死亡,



原告、被告鍾國雲鍾琳福、訴外人廖鍾梅妹鍾梅蘭、鍾 梅珍均為繼承人。緣鍾陳冉妹前因對被告鍾國雲鍾琳福不 孝行徑感到失望,遂於95年8 月29日訂立遺囑,表示其遺產 由原告、訴外人廖鍾梅妹鍾梅蘭鍾梅珍等人繼承,並指 定由原告、訴外人鍾梅蘭擔任遺囑執行人。詎被告鍾國雲鍾琳福先已全數取得父親鍾集森之全數遺產,仍貪得無厭, 於鍾陳冉妹死亡後,拒絕承認上開遺囑內容,並於102 年12 月20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以不具親屬會議會 員資格之人為會員召開親屬會議,參加之人包括鍾國雲之妻 即被告黃鳳妹鍾國雲之子女即被告鍾惠明鍾麗萍、鍾麗 雯、鍾琳福之妻即被告彭美緣鍾琳福之女鍾郁婷,及其他 原告亦不認識之被告黃瓊光鍾桂蘭等10人,並由被告鍾國 雲擔任會議主席,渠等於會議中決議:1.未確認遺囑合法之 前,遺產應依民法第1141條應繼分均分;2.選任蔣超凡為遺 囑執行人,並由選任之遺囑執行人指定遺產管理人。本件由 被告鍾國雲召開之上開親屬會議,其成員不符民法第1131條 第1 項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是上開親屬會議之組織為不合 法,依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3 號判決意旨,上開親屬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應 屬無效。從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指摘被告鍾國雲鍾琳福對母親鍾陳冉妹不 孝乙節,均屬不實。另被告鍾國雲召開上開親屬會議,乃係 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之規定召開,且原告 及訴外人廖鍾梅妹鍾梅蘭鍾梅珍等人以不合作之態度, 拒絕出席上開會議,被告鍾國雲乃參照民法第1131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廣泛認定四親等之同輩血親,邀同被告黃鳳 妹之胞弟黃瓊光、其配偶鍾桂蘭參與。綜上,被告所召開之 親屬會議及所為之決議,並無不合法之處。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被告鍾國雲鍾琳福、訴外人廖鍾梅妹、鍾梅 蘭、鍾梅珍之母鍾陳冉妹於102 年11月8 日死亡,原告、被 告鍾國雲鍾琳福、訴外人廖鍾梅妹鍾梅蘭鍾梅珍均為 繼承人;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 0 號召開親屬會議,由被告鍾國雲擔任會議主席,渠等於會 議中決議:1.未確認遺囑合法之前,遺產應依民法第1141條 應繼分均分,又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分割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繼承權人公同共有;2.改選遺囑執行人,並選任蔣超凡 為遺囑執行人,並由選任之遺囑執行人指定遺產管理人;上 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訃聞、親屬會議之函文、親屬



會議記錄、簽到簿、親屬系統表、兩造及鍾陳冉妹之戶籍謄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 第27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四、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親 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 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 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 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 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 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 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 、1131條、第1132條、第1135條、第1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所定應開親屬會議之情形,乃係包括民法第1149 條之遺產酌給請求、第1177條至第1180條、第1183條之無人 承認繼承、第1197條之口授遺囑之鑑定、第1211條之遺囑執 行人之產生、第1213條之密封遺囑之開視、第1218條之遺囑 執行人之解任等。
五、再查:
揆諸原告提出上開親屬會議之函文及親屬會議記錄之內容 ,係由被告鍾國雲為召集人,其內容係就被繼承人鍾陳冉 妹之遺產繼承、改選並選任鍾陳冉妹之遺囑執行人之事項 ,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依民法第11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被繼承人鍾陳冉妹之親系、親等順序定親屬會議之會員 。惟被告鍾國雲上開召集之親屬會議之會員,係鍾陳冉妹 之子即被告鍾國雲鍾琳福、鍾陳冉妹之子媳即被告黃鳳 妹、彭美緣、鍾陳冉妹之孫即被告鍾惠明鍾麗萍、鍾麗 雯、鍾郁婷,均係鍾陳冉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核與民法 第1131條第1 項所定各款之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不合。至 被告黃瓊光鍾桂蘭係鍾陳冉妹之子媳即被告黃鳳妹之弟 及其配偶,依民法第969 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之規定,被告黃瓊光鍾桂蘭已非鍾陳冉妹之親屬,亦不合上開民法第1131條 第1 項所定各款之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是被告依民法第



1131條之規定召集上開親屬會議,與法已有未合。 依被告上開召集親屬會議時適用之民法第1132條:「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 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 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時,亦同。」之規定,倘鍾陳冉妹無上開民法第1131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親屬會議會員者,應由有召集權人向法院 聲請指定親屬會議之會員。惟被告係自行召集上開親屬會 議,其親屬會議之會員非由有召集權人聲請並由法院指定 ,是上開親屬會議之會員亦不符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六、綜上,被告鍾國雲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其會員既不符民法第 1131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規定,亦不符民法第1132條由法院 指定之情形,則被告組成親屬會議並為決議,自非適法。 關於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情形,民法雖未設有明文規定,然 通說均認為不依法定會員順序、以無會員資格之人組成會議 、會員少於或多於5 人組成親屬會議而作成決議、未有3 人 以上出席而為決議、除去有利害關係會員所為表決不足過半 數、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方法不合法而等於無決議者、有 法定監護人卻由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以及決議內容違反強 行規定等,均為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親屬會議之會員既非法定會員,並以無會員資格作成決 議,等同於無親屬會議決議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據 此請求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召集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