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327號
TYDV,103,家聲,32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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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唐寅軒
      唐寅喬
      唐寅瀧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唐皓晃
      張玉婷
相 對 人 唐翌芹
      唐媚芬
      唐曙芬
被繼承 人 唐斗北(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四一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唐寅軒唐寅喬唐寅瀧唐皓晃唐翌芹唐媚芬唐曙芬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唐皓堅與聲請人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持卡消費,惟唐皓堅於民國95年7 月8 日死亡,依法上開 消費款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嗣因唐皓堅之繼承人唐斗北 於繼承後99年1 月18日死亡,並由唐斗北之法定繼承人向鈞 院聲報拋棄繼承在案;是聲請人有明瞭債務人繼承狀況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債務人唐皓堅之債權人,唐皓堅尚有積欠債 務迄未清償,而其繼承人唐斗北則於繼承後死亡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103 年7 月25日函文、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



唐斗北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受 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而唐斗北 既為唐皓堅之繼承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債務 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 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全部拋棄繼承亦或限定繼 承,是否尚有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存在。惟本件相對 人及其他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資料記載有關於其 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審酌其 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 係,且因事涉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 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認除繼承 人即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 給予閱覽外,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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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