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開冬
相 對 人 連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又依同法10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 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 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 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 實之謂,此觀諸同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復按,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 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對其妻即相對 人提起請求給付生活費之非訟事件(案號:本院103 年家婚 聲字第23號)。惟聲請人已喪失勞動能力,僅以政府補助之 生活費維持生計,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請求暫免繳聲請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其妻即相對人給付生活費新台幣(下同) 34萬1,000 元,並主張已喪失勞動能力,無資力支付聲請費 請求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03 年度之低收入證明為證;惟 聲請人聲請給付生活費,其請求金額34萬1,000 元,依法應 繳聲請費1 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參 照),金額不高;又聲請人101 年所得所得為17萬4,593 元 ,102 年所得為12萬2,823 元,且其此兩個年度之財產均為 22萬0,3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2 年度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家婚聲23號卷第20頁 至24頁);此固可認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雖非全屬無
稽。然聲請人102 年既有薪資所得12萬2,823 元,顯見其主 張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無從採信;又聲請人101 年、102 年 其財產總額均為22萬0,300 元,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上開22 萬0,300 元之財產,均為股票,其變現性不低,聲請人只須 處分其一小部分之股票,即有能力繳交上開1 千元之聲請費 ,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甚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 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主張伊無資 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費,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